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徐胜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胜年,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年,个体。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与货场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宋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原,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徐胜年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亿家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亿家安公司在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5288号开办了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为果品经营者提供水果集中租赁经营场所。当月10日,徐胜年给亿家安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1、本人自愿要求到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长期经营果品;2、本人会严格遵守市场的各项管理规定,承诺长期在此一家市场经营;3、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承诺2013年度不收取摊位费及管理费,本人要求市场给予搬迁补偿费人民币陆万元整;4、本人如有违约,愿双倍赔偿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搬迁补偿费。”当日,亿家安公司给付徐胜年搬迁补偿费60000元,徐胜年遂进场经营。2014年10月10日,徐胜年撤出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搬到其他市场经营。2014年11月3日,亿家安公司起诉要求徐胜年双倍返还搬迁补偿费300000元;补交徐胜年经营期间的管理费、摊位租赁费、返还价格补贴款等。原审庭审结束后,亿家安公司撤回了要求徐胜年补交管理费、租赁费及返还价格补贴款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双倍返还搬迁补偿费。本案诉讼中,双方对《申请书》中“长期经营”的理解存有争议。亿家安公司认为,法律允许的最长租赁期限为20年,《申请书》中的“长期经营”应理解为20年。而徐胜年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如果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因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应属不定期租赁,徐胜年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一年就是“长期经营”。另查明,亿家安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开办市场。以上事实,有亿家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书》、搬迁补偿费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徐胜年在其出具的《申请书》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递交《申请书》的行为应视为徐胜年向亿家安公司发出了要约;亿家安公司收到《申请书》后按照其中的要求向徐胜年支付了搬迁补偿费,也没有收取徐胜年2013年的摊位费和管理费,亿家安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作出了承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徐胜年与亿家安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徐胜年承诺在亿家安公司的市场长期经营,长期经营的本意显然不是一年两年,应该更长,且该期限的约定只是未有具体的终止期限,并非期限约定不明,徐胜年进场经营一年半即迁出到其他市场经营,违反了双方长期经营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双倍返还亿家安公司搬迁补偿费。亿家安公司放弃索要管理费、租赁费及价格补贴款是对其财产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胜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费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亿家安公司负担1474元,徐胜年负担2700元。宣判后,徐胜年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亿家安公司的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为临时成立,其临时用地规划的使用期限只有两年,不具备市场经营条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成立。《申请书》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其中的“长期经营”,属合同期限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亿家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亿家安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开办市场”,其开办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符合国家管理规定,其市场用地规划期限的长短,不影响其拥有的市场开办资格。上诉人徐胜年因到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经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申请书》,被上诉人按《申请书》要求向上诉人支付搬迁补偿费60000元,并免收上诉人2013年度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原审将双方的行为认定为要约与承诺、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成立、认定《申请书》为双方的书面租赁合同应无不当。租赁合同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租赁期限,双方明确约定为“长期经营”,因上诉人搬入被上诉人蔬果市场后被免收了一年的摊位费与管理费,还得到了60000元的搬迁补偿,双方期限的本意显然不是一年两年,应该更长,该约定只是没有具体的终止期限,并非合同期限“约定不明确”,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经营一年两年即为“长期经营”不符合双方约定,其经营不到一年半即到其他市场经营,违反双方“长期经营”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责令上诉人双倍返还搬迁补偿费,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徐胜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上诉人徐胜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培忠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