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唐卫军与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军,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314号原告唐卫军。委托代理人车彩霞。被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名流新天地A198幢。负责人叶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卫军诉被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彩霞,被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卫军诉称,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与业主委员会串通,签订协议在小区支干道上划线设车位,并收取每车每年600元的停车费。此举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也遭到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反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退还原告600元车位费;2、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资料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3、停止违法收费,清除车位标志牌;4、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对业主进行告知;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错误,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不具备承担责任主体,应当是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协议无效。对600元的车辆停放管理费,在调解的基础上被告同意退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与原告不具有关联,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名流新天地业主委员会与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名流新天地业主委员会,乙方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为落实泗发改费(2013)6号通知精神,甲方委托乙方对名流新天地小区车辆停放实行停车位租赁进行协议补充;乙方在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在小区主干道上划定车位进行对本小区业主租赁;乙方应对业主以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租赁;甲方委托乙方先垫资做车牌、划车位线、费用以租赁费中扣除,其余费用按(通知)执行;乙方按每车位50元/月(每年600元)收取费用;乙方应与业主签订机动车位租赁协议。2015年6月5日被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收取原告唐卫军车位费6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名流新天地业主委员会与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确定名流新天地业主委员会委托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收取车位费的行为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本院(2015)泗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取车位费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资料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收取车位费的行为已经判决认定无效,被告不得再以该理由向原告收取车位费,并以适当的方式对业主进行告知。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停止违法收费,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对业主进行告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位标志牌的存在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清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卫军返还600元;二、驳回原告唐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