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世科、柴华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6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西宁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刘某某家门外,先敲门确定家中无人之后,遂持开锁工具打开刘某某家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得刘某某放在家中卧室内的蓝色戴尔N5110型笔记本电脑1部,清华紫光电脑键盘1个,实物价值共计81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金塔巷刘某家门外,先由被告人柴某某敲门确定家中无人之后,再由被告人郭某某持开锁工具打开刘某家防盗门、并用脚踢开木门进入室内,窃得刘某放在家中卧室内的现金100元,黑色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奥林巴斯数码相机1部,实物价值共计16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先敲门确定家中无人之后,遂持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刘某某家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得刘某某放在家中卧室内的价值800元的蓝色戴尔N5110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10元的清华紫光电脑键盘1个。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金塔巷,先由被告人柴某某敲门确定家中无人之后,再由被告人郭某某持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刘某家防盗门、并用脚踢开木门进入室内,窃得刘某放在家中卧室内的现金100元,价值1120元的黑色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00元的奥林巴斯数码相机1部。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王治科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无视刑律,单独或伙同一起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