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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李培军、史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李培军,史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陈立新,男,生于1968年9月16日。委托代理人郑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军,男,生于1964年7月10日。被告史卫忠,男,生于1971年8月10日。委托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新诉被告李培军、史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李培军,被告史卫忠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新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将种植的洋葱5553袋,以每袋22元,共计122166元的价格交售到史卫忠、李培军共同经营的设在玉门市黄闸湾乡泽湖村原明粉场的收购点,该收购点由史卫忠的妻弟茹某及李培军从事收购和管理工作。2014年10月6日,李培军以茹某的名义出具收条一张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后史卫忠向原告打款20000元,2015年3月3日,李培军向原告出具“2014年农户洋葱收购进货帐目记录”一份,根据该“记录”,二被告共欠原告洋葱款122166元,已付20000元,还下欠10216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下剩洋葱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洋葱款102166元,索款花费1000元,共计103166元。被告李培军辩称,原告的洋葱是史卫忠指定的人收购的,洋葱款应由原告向史卫忠主张。李培军与史卫忠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收购点是李培军租赁给史卫忠的,并非二人共同经营,史卫忠也未与李培军办理任何洋葱收购委托代办手续。史卫忠于2014年11月转账给李培军的200000元不是预付给农户的洋葱款,而是偿还李培军的借款。2015年3月3日,李培军给原告等人出具了“2014年农户洋葱收购进货帐目记录”,该“记录”与同日在玉门市黄闸湾乡司法所出具的由他人代写,李培军签字确认的便条均是因原告等人无任何收据,李培军才从茹某处誊写的,但洋葱买卖本身与李培军无关。被告史卫忠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史卫忠与李培军之间既非委托代办关系,也并未共同经营收购点,二人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洋葱出售给李培军,李培军又出售给史卫忠,且李培军处有账目存在。因此,给付原告洋葱款的主体是李培军,而不是史卫忠。史卫忠已将200000元的洋葱款汇给被告李培军,其中也有原告的洋葱款,原告应向李培军索要洋葱款。剩余的洋葱款,被告史卫忠也直接汇给了原告,故被告史卫忠既不拖欠原告的洋葱款,也不拖欠被告李培军的洋葱款。另外,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二被告的关系相互矛盾,原告一方面称二被告是代理关系,另一方面又称二人是共同经营关系。综上,被告没有收购原告的洋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史卫忠使用李培军位于玉门市黄闸湾乡的场地作为洋葱收购点。同年10月,陈立新将收获的洋葱拉到收购点后,经史卫忠安排在收购点的工作人员茹某、赵某检验、清点、定价,共收到陈立新的大葱5553袋,每袋22元,确定洋葱价款共计122166元。原告交售完洋葱后,茹某、赵某未向原告出具收货凭据或欠条,2014年10月6日,因茹某不在,李培军以茹某的名义给陈立新出具收条一张,对收购的洋葱数目进行了确认。2014年11月11日,史卫忠向陈立新打款20166元。2014年11月1日、11月2日,史卫忠分两次给李培军银行转账共计200000元。后陈立新等人索要剩余的洋葱时,二被告之间因上述200000元发生争议,史卫忠称该款系支付给陈立新等人的洋葱款,李培军称该款系史卫忠偿还其的借款。2015年3月3日,李培军给陈立新等人出具“2014年农户洋葱收购进货帐目记录”一份,明确了陈立新等人的洋葱袋数、单价及洋葱款金额等。同日,在玉门市黄闸湾乡司法所,李培军又给陈立新等人出具了他人代写,由其签字确认的便条一张,上面所记载的内容与“2014年农户洋葱收购进货帐目记录”一致。后陈立新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下剩的洋葱款,二被告互相推诿,导致剩余洋葱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的洋葱款102166元,索款花费1000元,共计103166元。以上事实有茹某的调查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录音资料、2014年农户洋葱收购进货帐目记录、便条、银行汇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立新与被告史卫忠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收购合同,但陈立新直接向史卫忠的工作人员茹某、赵某交付了洋葱,茹某也承认收购了陈立新的洋葱,录音资料中史卫忠亦确认了收购事实,且史卫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洋葱款,双方均对合同进行了履行,故陈立新与史卫忠之间构成洋葱买卖合同关系。陈立新交付了洋葱,史卫忠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史卫忠辩解原告的洋葱由被告李培军收购,史卫忠与李培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洋葱款的金额,原告提交了被告李培军出具的“2014年农户洋葱收购进货帐目记录”,茹某在询问笔录中对账目予以确认,并称账目已转交史卫忠,被告史卫忠拒不提交该账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所欠洋葱款金额共计122166元,扣除史卫忠已向陈立新支付20166元,被告史卫忠应向原告陈立新支付的剩余洋葱款金额为10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培军亦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是共同经营或是代理关系,且二被告均不认可存在以上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索款花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史卫忠支付给李培军的2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还是支付的洋葱款,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原告无关,本案不作处理,二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卫忠支付原告陈立新下剩的洋葱款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陈立新承担24元,被告史卫忠承担2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员  赵玉举审 判 员  鲍跃全代理审判员  龚海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