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刁山翠与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民小组、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山翠,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民小组,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208号原告:刁山翠,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理人:刁节元、刘世英(系刁山翠父母)。委托代理人:刁山霞(系刁山翠妹妹)。委托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刘大仓、刘大付,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孙德荣,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南湘,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山翠诉被告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鹅刘村民小组)、被告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卞山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碧水、被告白鹅刘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大仓、刘大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汤卞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钟南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全家人的户口和住所都在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民小组,原告是被告白鹅刘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过去的土地被征收,被告都发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现被告白鹅刘村民小组的集体荒山被征收,发给每个村民补偿费12000元,原告1人应得补偿费12000元,被告白鹅刘村民小组认为原告是外来户,不予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鹅刘村民小组辩称:此次征收的土地是自留地,不是承包地,是属于村民小组的,和承包地性质是不一样的,自留地属于集体,应由集体讨论和决定如何分配,且村集体对自留地的分配形成了“关于白鹅刘村自留地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的意见”,原告依据户口、住所以及承包地,不能对抗集体的分配意见。综上,白鹅刘村民小组所作的村规民约对自留地征地补偿款已经作出了处理,案件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汤卞山村委会辩称:所有征地补偿款汤卞山村委会没有截留分文,全部由村民小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汤卞山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经审理,可查明以下事实:刁山翠为精神××人。1987年,刁节元户(有刁节元、刘世英、刁山翠、刁山水、刁山霞五口)迁入白鹅刘村,并在白鹅刘村安家落户,后承包该村2.45亩耕地。1991年,刁山翠出嫁外村,离婚后回到白鹅刘村与其父母刁节元、刘世英居住生活。2007年7月13日,白鹅刘村民小组形成《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征地补偿分配办法》。2008年,白鹅刘村断塘院耕地被征收,被告白鹅刘村民小组依上述分配办法,未对原告发放补偿款。2015年,白鹅刘村自留地被征收,被告白鹅刘村民小组依据上述分配办法,按每人0.3亩即11958元计算征地补偿款,但未发放原告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对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这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现原告诉请被告汤卞山村委会、白鹅刘村民小组支付自留地的征地补偿款,实际上是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刁山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