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刑更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李金训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更464号罪犯李金训,高中,原。现在湖北省孝感监狱服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2014年10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孝监减建字第135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感监狱提出,罪犯李金训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肓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改,服从民警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得监狱2015年1季度表扬;2015年2季度记功;2015年3季度记功;2015年4季度表扬;2015年度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减刑起始期已过一年。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对罪犯李金训的减刑裁前公示表,本院张贴于监狱后,在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金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平审判员 谭光剑审判员 汪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珍法 官 寄 语李金训:你好!由于你所在的孝感监狱全体管教干部的悉心帮教,由于你个人的不懈努力,你被获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为此,我们为你感到由衷的高兴并表示衷心的祝贺!曾经,一念之差,你违法犯罪,身陷囹圄,追悔莫及;现在,你洗心革面,忏悔罪行,表现积极,成绩突出。你的进步,我们看在眼里,喜在心底!只要你不放弃,我们,便不会将你抛弃!我们希望,你继续努力,积极改造,服从管理,帮助“同改”,再接再厉,再创佳绩;我们期待,你早日重获自由,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做一个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好公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