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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宏与徐海明、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徐海明,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214号原告:张宏,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海明,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被告:许明,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克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诉被告徐海明、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国、杨帆,被告徐海明、许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徐海明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期一个月。因到期后原告未能归还被告徐海明30万元本金及利息,故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另行签订一份欠条,确认本金30万元及一个月利息72000元未付的事实。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归还被告徐海明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2万元。被告许明作为原告与被告徐海明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将大富新村XX幢X单元XXX室、花园街X区XX号门面房两处房屋抵押给被告许明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2015年4月19日,被告许明与原告前往芜湖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他项权证,交易中心受理后因原告已清偿全部本息,致使他项权证未能继续办理完成。但因被告许明不配合办理他项权证的撤回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取回上述房产的房产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海明退还原告利息7737元;2、被告许明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撤回手续。被告徐海明、许明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向被告徐海明借款,原告归还30万元本金并支付3.2万元利息,现其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超过相关规定的利息,于法无据;2、抵押登记并未成功办理,抵押合同未生效,不存在撤回办理他项权证手续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张宏(借款人)与许明(抵押权人、甲方)、张俊、张宏、宋萍(抵押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因需要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大富新村东XX幢X单元XXX室、花园街X区XX号房产作为抵押等。同年4月19日,张宏通过许明向徐海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五倍利息计算,逾期不还并作利息进行复利计算等。2015年5月19日,张宏与徐海明协商将上述借款的利息72000元计入本金,由张宏重新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借款372000元于1个月内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大富新村及花园街门面房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等。截至2015年7月11日,张宏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明的委托代理人确认2015年4月17日借款抵押合同中所涉30万元即徐海明出借给张宏的30万元,许明与张宏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2、《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许明与张俊、张宏、宋萍即往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在《芜湖市房地产登记受理单》中特别告知“在审核过程中,未记载房屋登记簿之前,此登记未完成,当事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将退回申请,申请人应注意防范有关风险”,该抵押登记并未完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欠条、汇款凭证、借款抵押合同、芜湖市房地产登记受理单、芜湖市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30万元借款自2015年4月19日出借至2015年7月11日还清,原告共支付利息3.2万元,经计算其年利率达46.9%,明显超出上述规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海明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徐海明应返还的利息金额为7430元。另根据《芜湖市房地产登记受理单》的特别告知,在审核过程中,不予登记的,将退回申请,故在审核不予登记的情况下,是无须抵押权人撤回登记申请的,原告现要求被告许明配合其办理撤回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宏利息7430元;二、驳回原告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宏负担50元,被告徐海明负担2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海明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