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执恢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俊与张兴政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张兴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恢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刘俊,江都市××和××厂驾驶员。被执行人张兴政,江都市小纪镇华阳浴室业主。申请执行人刘俊与被执行人张兴政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7)江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93927.87元及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名下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已强制执行到位2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江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况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李文进执行员 田鲁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