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聪聪与谢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聪,谢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876号原告张聪聪。委托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银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聪聪与被告谢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聪的委托代理人曹兴生,被告谢银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聪聪诉称:其被谢银林驾驶的车辆碰撞,致其受伤。现张聪聪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9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0元(37173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409555.1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谢银林赔偿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被告谢银林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其已支付张聪聪40000多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8元/天*56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误工费15930元(1770元/月*9个月)、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其已支付张聪聪100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8元/天*56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误工费15930元(1770元/月*9个月)、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0%;5、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22日19时45分许,谢银林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锡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溪××桥面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向右避让时撞击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聪聪,造成张聪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银林在张聪聪同行人的要求下驾驶苏F×××××号车辆将伤者张聪聪送至新区凤凰医院抢救,后于2011年5月22日20时01分由张聪聪同行人胡蒙蒙在医院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谢银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聪聪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F×××××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2013年9月23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张聪聪2011年5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均与本次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2013年10月27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张聪聪开颅手术行颅骨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对其外伤性癫痫暂不予评定级别;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2015年12月23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张聪聪外伤性癫痫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张聪聪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谢银林、保险公司对张聪聪三期期限无异议,但��为其损伤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张聪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60861.39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理赔张聪聪医疗费168887.47元,并确认误工费按1770元/月*9个月为1593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除了已理赔张聪聪168887.47元外,还支付了张聪聪10000元,并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聪聪对此表示无异议。谢银林表示其已支付张聪聪40000多元,并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张聪聪表示其仅收到谢银林已付款2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返还谢银林20000元。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张聪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谢银林赔偿8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聪聪的损失为560572.59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40572.59元由谢银林赔偿80%即352458.07元,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苏F×××××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谢银林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42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张聪聪10000元,并已理赔张聪聪168887.47元,故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张聪聪241112.53元。谢银林应当赔偿张聪聪352458.07元中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为52458.07元,因张聪聪认可谢银林已支付20000元,并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谢银林还需赔偿张聪聪32458.07元。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191973.92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医疗费总额为360861.39元(其中张聪聪支付了191973.92元,保险公司已理赔1688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6天营养费20元/天*120天误工费3500元/月*9个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损失按1770元/月*9个月为159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0元/天*120天交通费交通费票据残疾赔偿金163561.2037173元/年*20年*22%谢银林、保险公司认为张聪聪的损伤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的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确认该损失为163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9555.12560572.59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聪聪各项损失241112.53元。二、谢银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聪聪各项损失3245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258元,鉴定费4160元,合计6418元(该款已由张聪聪预交),由张聪聪负担261元,由谢银林负担82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329元(张聪聪同意此款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聪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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