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力浩与何建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力浩,何建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周力浩。委托代理人:阮仕昌,系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胜,系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建顺。现在湖北省鄂东监狱服刑。被告: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办仙下河北路。法定代表人:何建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力浩与被告何建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张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力浩的委托代理人阮仕昌、被告何建顺、被告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力浩诉称:2013年,被告何建顺为被告中亿公司在仙桃开发的“中亿人家”房地产项目的正常进行,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3日三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共计550万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何建顺与李艳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0万元。2015年1月29日,李艳林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四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共计650万元,协议另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被告何建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何建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中亿公司对被告何建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卡对卡转账方式向被告何建顺的银行卡汇款516.25万元,现金支付33.75万元。李艳林向被告何建顺的银行卡以网上转账方式支付94.50万元,现金支付5.50万元。被告何建顺分别向原告及李艳林出具收条。双方协议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开发的房屋出售不理想为由,至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判令被告何建顺偿还借款65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判令被告中亿公司对被告何建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力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建顺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收条,拟证明被告何建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90日(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何建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被告何建顺应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中亿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89万元、现金支付11万元及若被告何建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中亿公司在借款协议尾部以担保人名义盖章。证据二、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建顺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条,拟证明被告何建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0日(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何建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被告何建顺应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中亿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0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及若被告何建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中亿公司在借款协议尾部以担保人名义盖章。证据三、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建顺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及收条,拟证明被告何建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何建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被告何建顺应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中亿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7.25万元、现金支付2.75万元及若被告何建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6月8日,李艳林与被告何建顺签订的借款协议、委托书、收条、转款凭证、公证书,拟证明:一、被告何建顺向李艳林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何建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被告何建顺应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日2%向李艳林支付违约金。被告中亿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李艳林向被告何建顺的委托人何颖的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4.50万元、现金支付5.50万元及若被告何建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的事实;二、李艳林将上述100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以公证的形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何建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后已归还部分欠款。被告何建顺、中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建顺、中亿公司对原告周力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3日,周力浩与何建顺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分别借款200万元、300万元、5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时间分别为90日、60日、3个月;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何建顺未按约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30%或2%/天给付违约金。若何建顺违约致使周力浩采取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中亿公司对何建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周力浩分别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189万元、280万元、47.2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1万元、20万元、2.75万元给何建顺。另查明:2013年6月8日,何建顺向李艳林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何建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何建顺应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日2%向李艳林支付违约金。若何建顺违约致使李艳林采取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中亿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李艳林向何建顺的委托人何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4.50万元、现金支付5.50万元。2015年1月30日,李艳林将上述100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债权以公证的形式转让给周力浩。何建顺、中亿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四笔借款,借贷双方另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5%。诉讼中,何建顺陈述已支付部分本金,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周力浩及何建顺、中亿公司均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7日。关于借款利息,周力浩请求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力浩与何建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何建顺向周力浩借款550万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何建顺辩称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艳林转让给周力浩的债权,何建顺、中亿公司对此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笔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何建顺应向周力浩偿还其2013年6月8日向李艳林的100万元借款。综上,何建顺共计应向周力浩偿还欠款共计650万元。另,周力浩要求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亿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何建顺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周力浩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顺向原告周力浩偿还欠款65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建顺向原告周力浩给付欠款利息:以6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力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00元(原告周力浩已预缴),由被告何建顺、被告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建顺、被告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周力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