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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淮安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与韦长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万润置业有限公司,韦长江,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05号原告淮安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长江,男,汉族,1964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明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长江,该公司员工。原告淮安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与被告韦长江、第三人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韦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逸民,第三人恒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润公司诉称:被告与恒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报酬,也不受原告的管理和考核。被告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受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林的安排,与原告无关。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韦长江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恒隆公司述称:同被告韦长江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韦长江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恒隆公司处上班,具体职务不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韦长江在恒隆公司的工作由恒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水林直接指派,其每月从恒隆公司处通过现金领取工资,起初为2000元每月,后有所增长。恒隆公司每年亦为韦长江报销养老保险费用至今。2014年12月28日,恒隆公司向韦长江发送《关于对韦长江给予开除处分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其存在违法行为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嗣后,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韦长江仍在恒隆公司工作至今。另查明,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万润公司与第三人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水林。审理中,王水林称,因为其是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会委托韦长江帮万润处理一些业务,也给了报酬,但韦长江并不是万润公司的员工,其是恒隆公司的员工,工资也是恒隆公司发的,其与万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还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享受原告公司的保险福利,原告亦未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称原告曾于2012年底给付3万元,原告称该费用并非被告的工资,而是给付被告妻子的印刷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恒隆公司工资表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月在恒隆公司领取工资以及与恒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淮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54号庭审笔录、2014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被恒隆公司任命为总经理、2014年12月被恒隆公司开除以及被告不受原告考核管理的事实;3、淮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58号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只存在部分劳务关系,被告至今未从原告处领取过工资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工资表是公司为了走账而伪造的,并未实际领取;2、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未实际领取相应的工资),扣缴义务人系原告公司;2、2011年1月20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11年5月31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2012年2月23日出具给淮安市电信局的介绍信、2011年7月5日和2012年6月26日《防雷工程合同》两份、2012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27日授权委托书两份、2012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2013年6月淮安供电公司专用收据、2014年9月28日新港农贸市场资料移交目录、淮安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办事处通知、名片,证明被告为原告单位办理相关业务等事实。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只是为了免税所作,被告并未实际获得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证据2,因王水林系恒隆公司与万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作为恒隆公司内勤系受王水林个人指派从事相关业务,并不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名片系其单方面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纠纷,被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淮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74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是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是否长期、连续性为用人单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韦长江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至第三人恒隆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第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水林指派从事公司相关工作,第三人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每年报销养老保险,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至今仍实际履行,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此时,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水林,被告日常工作由王水林指派,其中包含了代表万润公司从事相关业务,从业务内容来看,该劳务并非长期、固定的劳务,该劳务不具有连续性,原告公司未因被告从事的劳务定期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亦未享受正式用工所应有保险福利,被告在经济上并不依赖原告,且被告亦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综合以上方面,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淮安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韦长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