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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斌与被告金家海、秣陵建设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金家海,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服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00号原告赵斌,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金家海,男,1991年10月25日生。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秣陵建设所),所在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斌与被告金家海、秣陵建设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家海、秣陵建设所、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诉称:被告金家海系被告秣陵建设所工作人员,金家海驾驶秣陵建设所所有的苏A×××××号货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相撞,致其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金家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750元,停运损失1050元,合计2800元。被告金家海未应诉答辩。被告秣陵建设所未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院认定。其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5时35分许,被告金家海驾驶被告秣陵建设所所有的苏A×××××号货车与原告赵斌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认定金家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斌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出租车系张小刚所有,赵斌承包该车辆。苏A×××××号出租车被送至南京通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横溪分公司维修了3天,产生维修费1750元。赵斌产生营运损失1050元(3天,每天35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侵害他人权益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金家海系秣陵建设所工作人员,被告未抗辩,本院予以认定,赔偿责任由秣陵建设所承担。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家海、秣陵建设所、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赵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75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服务所赔偿10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秣陵建设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田也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