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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汪青与冯清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青,冯清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23民初10号原告汪青,男,藏族,1973年3月9日出生。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文权系原告舅舅,1963年12月13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冯清华,男,藏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汪青与被告冯清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青以原被告已自愿协商解决该纠纷,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汪青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清华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青承担。审判员 马 艳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扎西尼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