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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2921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青浦区徐泾镇某号房屋一栋,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可确认,原被告于198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号B8幢305室房屋权利登记日期为2002年6月,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系争房屋被本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分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目前处于司法限制状态。因此,即使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的处分涉及债权人的重大利益,故系争房屋暂不具备确权条件。原告可在相关纠纷解决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若其合法权益因被告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退还给原告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