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盛某与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180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戚某。被告:史某。原告盛某诉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史某向原告借款8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史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史某立即偿还借款89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盛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明1份,以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史某向原告盛某出具证明1份,约定被告史某向原告盛某借款8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盛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欠原告盛某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014年10月30日,因被告史某未能偿还借款,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连同借款利息9000元,合计89000元,由被告史某出具证明1份,载明欠借款8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证明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某欠原告盛某借款本息8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前期借款利率为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将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所载明金额89000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应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盛某请求被告史某偿还借款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借款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