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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5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向某与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向某,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5民初40号原告刘某,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向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炎陵县。法定代表人罗建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李红,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向某与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向某于2016年4月11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某向本院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09.50元,由原告刘某、向某负担。审 判 长  李伯成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