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白景华与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景华,张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314号原告白景华,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张志勇,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工作单位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白景华与被告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志勇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2015年11月20日又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欠条中因笔误将2015年写成2005年),当时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此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给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勇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张志勇出具的欠条两枚,其中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25000元欠条和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60000元欠条(由于笔误将2015年误写成2005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据,有具体的借款金额,有张志勇的签字,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5年11月2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6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告承认由于笔误将2015年写成2005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即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张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保全费840元,合计18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荀孟琳相关法律条款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