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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李厚昌、罗茂萍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李厚昌,罗茂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20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组织机构代码67613221-4。负责人:易仕云,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景超,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油溪分理处主任,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李厚昌,男,汉族,1956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罗茂萍,女,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诉被告李厚昌、罗茂萍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委托代理人邹景超、被告李厚昌、罗茂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诉称:被告李厚昌在2014年10月24日向我行油溪分理处借款本金3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定于2015年10月19日到期归还,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该笔借款被告李厚昌用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厚昌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李厚昌尚欠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19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李厚昌、罗茂萍辩称:借款属实,归还过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属实,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主要是现在别人欠我的钱未给我导致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厚昌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并定于2015年10月19日到期归还,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该笔借款被告李厚昌用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履行放款义务,而被告使用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19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尚欠的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茂萍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将借款使用后,到期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有悖诚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对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厚昌、罗茂萍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360000元。二、由被告李厚昌、罗茂萍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利息11900元。三、被告李厚昌、罗茂萍从2016年3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时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李厚昌、罗茂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厚昌、罗茂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3439元,由被告李厚昌、罗茂萍负担。此款限被告李厚昌、罗茂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本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