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昌志诉吕家鹏、中国大地财险昭通支公司、太平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吕家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142号原告罗某,男法定代理人罗鑫,男,系罗某之父。被告吕家鹏,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碧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娟,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先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某诉被告吕家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昭通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温灿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鑫,被告吕家鹏、大地财险昭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娟、太平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5年6月28日,吕家鹏驾驶云cm60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文屏镇马鹿沟村罗家院子路段时,将行人罗某撞伤。罗某受伤后住院52天,用去医药费31236.17元,后鉴定为九级伤残。罗某住院期间,被告吕家鹏分多次给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44427.97元。因吕家鹏驾驶的云cm607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昭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向被告太平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医药费31236.17元、护理费1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360元、误工费3300元、救护车费138.4元共计183072.57元。被告吕家鹏完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昭通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门诊检查费只能认可原告当日受伤检查的费用,其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之中;药罐、轮椅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据的三性有意见;并认为原告无劳动能力,其父母收入来源于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赔。被告太平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和部分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从其病历上看,原告属于脑瘫患者,要求对脑部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理赔。护理费应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愿意按照79元每天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救护车费应根据相关票据计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吕家鹏驾驶云cm60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鲁甸县城驶往鲁甸县火德红镇,当日8:50时行至鲁甸县文屏镇马鹿沟村罗家院子路段时,吕家鹏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行人罗某撞伤,造成罗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罗某受伤后当日由救护车送往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救护车费138.4元、医药费29147.57,医疗用具费用1605元。罗某出院后分五次到门诊复查用去医药费567元。罗某的损伤于2015年11月25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000元。另查明,云cm6072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罗某系鲁甸县特珠教育学校学生。吕家鹏在原告罗某受伤后共支付其检查费567元,医疗费29174.6元,护理费8216元、购买轮椅、药罐费用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吕家鹏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救护车费,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医疗费发票、检查费收据,护理费收据、住院伙食补助收据以及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大地财险昭通支公司、太平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家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吕家鹏驾驶的云cm6072号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罗某虽系残疾人,但其平时生活能自理,鉴于被告吕家鹏的行为致其受伤致使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他人照顾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需二人护理及鉴定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及鉴定机构对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只认可原告住院52天的护理费。原告的损伤系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在短期的住院医治并不能痊愈,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科学判断评估,请求支持20000元的主张属于正常范围,应予以支持,但对其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之中。对于疾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户,事故发生时系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有学校出具的证明,该学校证明明确记载了原告在该校的学籍号,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值16岁,系正常适龄学生,其所在学校地处城区,因此对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现无固定收入,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未造成罗某严重残疾,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罗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9147.57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护理费52天79元=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5200元,救护车费138.40元,鉴定费为1000元,残疾辅助器械及医疗用具费160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97196元+4108元+1000元=10230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58394.97元-102304元-10000元=46090.97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吕家鹏已经支付罗某医疗等费用44427.97元的事实,本院决定直接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46090.97元-44427.97=1663元,赔偿吕家鹏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44427.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壹拾壹万贰仟叁佰零肆元整(¥112304.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壹仟陆佰陆拾叁元整(¥1663.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吕家鹏垫付费用共计肆万肆仟肆佰贰拾柒元玖角柒分(¥44427.97元)。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1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9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吕家鹏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温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