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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仲华,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永飞,个体。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涛、昌洪伟,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仲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涛、昌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5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道杞东村杞城大集上,因摊位摆放问题王某甲及其弟弟王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后王某甲及其弟弟王某乙同被告人刘某甲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王某甲和王某乙砍划致伤。2015年8月1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0月3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一)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扣押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黄旗堡派出所。另查明(二)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031.63元、误工费598.07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误工11天)、护理费598.07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1人护理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交通费110元,共计16667.7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720.52元、误工费761.1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误工14天)、护理费761.1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1人护理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交通费140元,共计19802.88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作案工具尖刀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的重新鉴定意见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传唤证、2016年3月23日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黄旗堡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王某丙、刘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误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使用锐器刀子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系被传唤到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但在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作为被告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5031.63元,被告人提出异议主张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人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主张的医疗费17720.52元,被告人提出异议主张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人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止)。二、扣押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黄旗堡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666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980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马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