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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302号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光智,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新原(特别授权),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部员工。被告:克拉玛依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进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新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拉玛依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承建新疆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沙湾县团结花园小区1号住宅楼,2012年10月20日该工程封顶。合同约定:工程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时,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按日支付欠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货款2817669.30元。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0万元,尚欠317669.30元多次催要未予支付。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7669.3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3533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17669.3元×20%=63533元);三、判决被告支付37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8768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是317669.3元×37个月×5‰=58768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克拉玛依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书证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先德签订的购销协议四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签订上述四份协议对单价随市场价向下进行了调整;书证二,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先德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验收单14张,发货单2张,由被告现场收料员张和龙签字确认的发货单2张,由银达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13张,证明: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共用原告商砼价款2817669.3元;书证三,由原告出具的收据10张,现金缴款单11张。证明: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共向原告支付商砼款价款250万元,尚欠混凝土看317669.30元(以上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承建新疆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沙湾县团结花园小区1号住宅楼,2012年10月20日该工程封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付款时,需方应向供方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1日向供方支付欠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货款2817669.30元。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0万元,尚欠317669.3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混凝土买卖合同及2011年8月26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四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克拉玛依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价款2817669.3元的混凝土,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共向原告支付商砼款价款250万元,尚欠混凝土款317669.3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物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1年6月23日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付款时,需方应向供方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1日向供方支付欠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我国合同法实行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即有惩罚性质,又具有补偿填充性质。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并用主张。当一个案件违约行为产生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1、如没有实际损失,仍然要承担违约金;2、当实际损失小于等于违约金时,承担违约金;3当违约金的约定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即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增加违约金,增加到什么程度呢,增加到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程度。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63533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17669.3元×20%=6353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37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8768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是317669.3元×37个月×5‰=58768元)。原告以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63533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58768元。故本案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317669.3元;二、被告克拉玛依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3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争议标的439970.30万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沙湾银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诉部分的受理费527.61元,由被告克拉玛依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2.3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