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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邵小平、张建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邵小平,张建萍,慈溪市天元三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卢剑峰,张红央,宁波市远见橡塑工贸有限公司,张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63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四明西路728—742号。代表人:陈统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栋、韩炅,该公司员工。被告:邵小平。被告:张建萍。被告:慈溪市天元三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天潭村。法定代表人:卢剑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卢剑峰。被告:张红央。被告:宁波市远见橡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兴滨路。法定代表人:邵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骏。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邵小平、张建萍、慈溪市天元三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卢剑峰、张红央、宁波市远见橡塑工贸有限公司、张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栋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小平、张建萍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张建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慈溪市天元三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卢剑峰、张红央、宁波市远见橡塑工贸有限公司、张骏为被告邵小平、张建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邵小平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邵小平、张建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余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邵小平、张建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9747.56元,利息32656.8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慈溪市天元三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卢剑峰、张红央、宁波市远见橡塑工贸有限公司、张骏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被告慈溪市天元三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卢剑峰、张红央、宁波市远见橡塑工贸有限公司、张骏自愿为被告邵小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邵小平发放贷款50万元;3.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邵小平、张建萍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天元三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卢剑峰、张红央、宁波市远见橡塑工贸有限公司、张骏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邵小平、张建萍追偿。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小平、张建萍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499747.56元,利息32656.8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慈溪市天元三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卢剑峰、张红央、宁波市远见橡塑工贸有限公司、张骏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小平、张建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被告邵小平、张建萍、慈溪市天元三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卢剑峰、张红央、宁波市远见橡塑工贸有限公司、张骏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