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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炳宽与宋红星、宋雪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宽,宋红星,宋雪芬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炳宽。委托代理人周益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星。被告宋雪芬。原告王炳宽与被告宋红星、宋雪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星、宋雪芬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宽诉称: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2014)丹导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且已经生效。该判决确定原告对登记在宋岳方(芳)名下的位于丹阳市导墅镇后庄村项家村的二层楼房两间及平房一间的产权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房屋产权证号:字第××号)。现原告要求:1、分割坐落于丹阳市导墅镇后庄村项家村的二层楼房二间及平房一间的产权,将该房产西边一间楼房的楼上楼下分归两被告所有,东边一间的楼房的楼上楼下及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分割开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两间楼房之间相通的楼上楼下共4个门由两被告堵塞,被告宋红星、宋雪芬共同补偿原告房屋分割差价1万元整;3、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丹导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被告宋红星、宋雪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宋阿华与其前夫朱达权生育有一子名宋红星、一女名宋雪芬。宋阿华前夫朱达权于1987年去逝。1988年8月12日,原告与朱阿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康乐。因宋阿华系独女,与原告结婚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在位于导墅镇蔡巷村项家村的二层楼房二间及平房一间内,该房屋登记宋阿华父亲宋岳方(芳)名下(产权证号:第21-14-05号)。原告岳母杭巧福于2002年去世,岳父宋岳方于2004年去世,两人均未有遗嘱。宋阿华于2011年12月15日去世,也未有遗嘱。被告宋红星结婚后,本案涉诉房屋由宋红星夫妻居住使用。另查明,1991年,原告与宋阿华共同建造了位于丹阳市导墅镇后庄村项家村的平房两间(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宋阿华),该房屋位于本案所涉两间两层楼房南侧。宋阿华死后,原告曾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享有该平房的份额,该案经(2012)丹导民初字第174号判决书确认王炳宽享有该平房3/4的份额,宋红星享有1/4的份额。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宋红星以共有为由干扰原告使用,原告与宋红星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上午将宋红星的房门敲坏,宋红星夫妻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房门损失3000元。经法院诉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炳宽于2013的1月9日前给付原告宋红星、徐建英房门损失3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将大门1扇交付被告。二、原告宋红星、徐建英将其继承的宋阿华的位于丹阳市导墅镇后庄村项家村的平房2间中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所有(产权证号21-14-11号),被告给付原告房价7000元,此款于2013的1月9日前付清。三、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现调解书已生效。原告王炳宽因认为其对于本案所涉的两间两层楼房及平房一间享有继承权,故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上述继承权,本院受理案号为(2013)丹导民初字第241号。在诉讼过程中王康乐声明其愿将上述涉案房屋的应得继承份额赠与原告所有,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3/4的份额。该案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在(2013)丹导民调初字第10号案件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王炳宽与宋红星之间再无其他纠葛。对“再无其他纠葛”的理解,应为王炳宽与宋红星在该起纠纷中就房屋继承和财产损害等问题达成一揽子调解方案,原告王炳宽当时已放弃其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且此种行为也符合人之常情和善良风俗,确定王康乐依法继承案涉房屋产权的1/3份额由原告王炳宽享有,驳回王炳宽其他诉请。王炳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镇江中院审查认为(2013)丹导民调初字第10号案件的调解协议中,是否已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问题一并处理未明确,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发回重审案件案号为(2014)丹导民初字第484号,该案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告与宋红星曾就案外两间平房的继承和使用产生过纠纷,并经法院审查处理,在该纠纷的调解协议中,王炳宽与宋红星曾表示再无其他纠葛,鉴于目前无证据表明该意思表示涵盖本案所涉房产,故本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仅限(2013)丹导民调初字第10号案件所涉房产,原告并未对本案所涉房产的继承权予以放弃。原、被告均系宋阿华遗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其每人对宋阿华的遗产均享有1/4的继承权。被告王康乐声明其愿将案涉房屋应得继承份额赠与原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予尊重。该判决确定原告王炳宽对登记在宋岳方(芳)名下位于丹阳市导墅镇后庄村项家村的二层楼房二间及平房一间的产权享有3/4的份额(房屋产权证号:字第××号)。上述判决已经生效。还查明,原告王炳宽在丹阳市皇塘镇蒋墅还有两间两层住房一套及附房一间,王炳宽陈述该房屋系由其父母健在时修建,是王炳宽父母留给他的财产。宋红星与配偶生育的女儿尚未成家。另外,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坚持实物分割房产可能因适宜性考量而不予支持,其是否考虑货币分割时,原告坚持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于所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其诉讼请求可否支持的关键在于对所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适宜性的大小。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等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现阶段我国农村宅基地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本案所涉房屋系建造于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其居住、使用属性应大于其商品、流通属性,故在确认能否进行实物分割时,应着重考虑其使用价值及社会功效。原告在本市相邻乡镇尚有同等规格的农村住房且本案涉及房屋南面还有两间平房(产权证号21-14-**号)可供其使用。相对于原告,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宋红星从小生活在后庄村项家村,所涉房屋系其祖产,也一直由其使用至今。如按照原告主张的实物分割方式,宋红星家庭与宋雪芬仅能共同共有一间两层房屋,考虑到宋红星家庭的人员情况,该分配方案势必导致宋红星家庭的居住条件恶化。另外,农村居民的生活、工作等社会交际范围往往限于其居住地周围,被告宋红星自小生活于丹阳市导墅镇,保持其生活环境不变,也能保障其居住时的归属感及幸福度。综合以上考量,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不适宜实物分割,因原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后仍坚持要求实物分割,不考虑货币分割方案,故原告关于共有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对所涉房屋产权享有3/4的份额,其要求所享份额在产权登记中体现的请求合理。宋红星、宋雪芬仅因继承对上述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主张,现在该房屋尚登记于宋岳方(芳)名下,原告要求宋红星、宋雪芬配合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我国相关行政法规中规定,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原告也没有说明要求两被告配合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必要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炳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炳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忻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