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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郝凤莲与刘永军、李润先、尚建文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凤莲,刘永军,李润先,王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2执55号申请执行人郝凤莲,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托克托县。被执行人刘永军,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托克托县。被执行人李润先,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托克托县。被执行人王建刚,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托克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托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3日、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刘永军、李润先、王建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永军、李润先、王建刚在收到该通知后3日内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永军、李润先、王建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建刚在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支行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云继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