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庞庆太与李金棉、庞树奇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庆太,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庆太,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新河县南阳村人,现住址新河县。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棉,女,汉族,1954年8月23日出生,新河县南阳村人,现住新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树奇,男,汉族,1992年4月27日出生,新河县南阳村人,现住新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晓霞,女,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新河县南阳村人,现住新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晓丽,女,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新河县南阳村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洪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庆太与上���人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庆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开钦,上诉人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9月12日,买受人庞庆朋(系本案庞庆太哥哥、李金棉丈夫,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的父亲)在河北省拍卖总行邢台拍卖行举行的第三期公开拍卖会上,通过竞价,以2026000元的成交价格取得标号为12号的厂房厂地配件等,该土地及房产即本案双方诉争标的,位于新河县北大街北侧的原棉织厂土地及房产,包括土地面积为35576.74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3175.55平方米,性质为工业房地产。土地四至为,东至棉织厂家属院、南至棉织厂家属院、西至西关水坑、北至西关地。地上建筑物包括,木器厂2083.2平方米、纺织配件库房67.93平方米、汽车配件库房637.2平方米、纺织配件库房976平方米、车间6891.3平方米、验布车间58.9平方米、办公楼328.19平方米、宿舍楼413.89平方米、伙房餐厅225.72平方米、锅炉房221.94平方米、化工厂558.4平方米、启闭机厂547.2平方米、启闭机厂宿舍165.68平方米。2004年3月22日庞庆朋取得新国用2004字第43号土地使用证书。2004年4月6日,庞庆朋在该土地和房产上设立新河县鹏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庞庆朋出资30万元、股东李金棉出资20万元,庞庆朋为公司法人。2012年1月13日庞庆朋因病去世。2013年4月7日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与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将本案诉争土地及房产转让��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至6月10日,庞晓霞丈夫孔祥凯通过转账方式先后四次给庞庆太打款共计317.6万元,其中2013年4月23日转入40万元、2013年4月27日转入10万元、2013年4月30日转入226万元、2013年6月10日转入41.6万元。2014年庞庆太以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以及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与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后于2014年11月4日撤回了起诉。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新河法院,要求确认对争议土地房产享有共有权。原审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争议房地产购买人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阶段答辩状一份,争议房地产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与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本案争议土地房产登记在庞庆朋名下,转让价格为800万元。庞庆朋以其个人名义成功拍得本案争议土地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随后成立新河县鹏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所使用土地、房屋均为本案争议土地房产,后四被告与邢台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标的也为本案争议土地房产,而且庞庆朋在该争议土地房产上还从事其他租赁经营,体现在前面提到的化工厂厂房、启闭机厂房以及帐页上记载的租赁收入事项,因此庞庆朋取得的原棉织厂土地房产与鹏康公司资产以及本案诉争标的混同且统一。对于被告认为原棉织厂即本案争议标的与鹏康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来看,产权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法律上属于推定效力,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仅仅是一份证据,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在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最终归属的情况下,可以据此推定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真正权利归属的,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关于原告是否对本案争议土地房产享有共有权,为此原告提交时间为2003年1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账页9份,原告称该账页系庞庆朋亲笔书写,被告对该账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既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申请对该账页的真实性进行相应的鉴定,因此对该账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账页系庞庆朋书写,记载事项为在该诉争土地房产上经营鹏康公司及其他租赁经营的支出收益情况。根据该账页的记载,截止到2010年2月10日,“朋手款”收入为1084240元,“太手款”收入为834452元,2010年2月10日以后双方没有收入记载。另根据2011年1月30日账页记载,“朋手款”收入为906690元、“太手款”收入为648752元,因此可以认定,在庞庆朋与庞庆太合资经营中,原告最终占出资比例的40%左右。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人庞某、宋某均证实庞庆朋认可厂子按四六分,后在处理该争议土地房产时,参与调解的赵寿刚和宋英才也证实被告同意按四六分给予原告转让款,且争议土地房产转让800万元后,被告方通过亲戚给付原告转让金额的40%即320万元。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严谨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房产具有共有权,且双方均认可原告共有权份额为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原告对原庞庆朋名下的位于新河县北大街北侧原棉织厂位置的35576.74平方米土地房产享有40%的共有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诉人庞庆太上诉主要称,请求确认庞庆太对位于新河县北大街北侧原棉织厂位置的35576.76平方米土地房产享有43%的共有权利。从庞庆太与庞庆朋投资收入比例可以测算得出庞庆太占43%的比例,而不是40%。上诉人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上诉主要称,诉争土地及房产权属明确,系庞庆朋个人拍卖取得,与庞庆太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庞庆太对诉争土地及房产享有40%共有权证据不足。���庆太无证据证明与庞庆朋共同出资购买诉争土地房产及共同利用诉争土地、房产进行租赁等其他活动。庞庆太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出资比例。请求二审驳回庞庆太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03年9月12日买受人庞庆朋通过拍卖竞价以2026000元取得争议土地及房产等。2004年3月22日庞庆朋取得新国用2004字第43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4月6日庞庆朋在该土地及房产上设立新河县鹏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庞庆朋出资30万元,股东李金棉出资20万元,庞庆朋为公司法人,上述的竞买和公司成立等均不显示庞庆太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一审判决以根据该账页的记载,证人庞某、宋某均证实庞庆朋认可厂子按四六分,后在处理该争议土地房产时,参与调解的赵寿刚和宋英才也证实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同意按四六分给予庞庆太转让款,且争议土地房产转让800万元后,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通过亲戚给付庞庆太转让金额的40%即320万元,认定庞庆太享有争议之地40%共有权份额依据不充分。根据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提的供有关材料及照片显示,争议土地已被开发建设成商品房,原土地及房屋已经发生变化,现庞庆太要求确认争议土地享有43%的共有权份额,不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庞庆太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金棉、庞树奇、庞晓霞、庞晓丽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庞庆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