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尤继清与李栋、吴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继清,李栋,吴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186号原告尤继清,女,汉族,个体户。被告李栋,男,汉族。被告吴成玲,女,汉族,成年,系李栋之妻。原告尤继清与被告李栋、吴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吴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继清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说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因原告需要用钱,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说资金未回笼,无法足额偿还,只偿还原告3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栋、吴成玲于2015年1月6日书面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2万元,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二被告偿还了3万元,仍下欠9万元。被告李栋、吴成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栋、吴成玲以其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因借款期限较短,且原、被告双方是系亲戚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后来,被告偿还了3万元后,余款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即自2015年3月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栋、吴成玲向原告尤继清借款12万元,被告并向原告书面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来被告只偿还了3万元,余下9万元未能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7日起到还清借款期间,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李栋、吴成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栋、吴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偿清原告尤继清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栋、吴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 辉审 判 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