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义孝、郭素兰、刘克君、胡小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徐亮亮、穆孝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刘义孝,郭素兰,刘克君,胡小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徐亮亮,穆孝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南6号。负责人:汉兴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52年1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孝,男,1940年11月7日出生,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素兰,女,1944年12月9日出生,,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君,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萍,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德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明,男,1986年7月30日,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亮亮,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孝恩,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住盖州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义孝、郭素兰、刘克君、胡小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徐亮亮、穆孝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一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刘义孝、郭素兰、刘克君、胡小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亮亮、穆孝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义孝与郭素兰系夫妻关系,刘克君系该夫妻次子;胡小萍系刘克君配偶。2015年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徐亮亮驾驶2014年6月9日从徐成成手中购买的辽H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盖州市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东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穆孝恩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刘义孝、郭素兰、刘克君、胡小萍及胡小萍的外孙苏东昊(2岁)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五名乘车人受伤。2015年2月7日,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亮亮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穆孝恩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不按规定载人,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徐亮亮的辽Hxxx**号肇事车辆,于2014年6月18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刘义孝经诊断为:左大腿部外伤,住院37天,花医疗费7770.96元,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书,医嘱休息1周。郭素兰经诊断为:左腓骨上端骨折,住院38天,花医疗费9423.52元(含胡小萍外孙苏东昊278元,原、被告无异议),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书,医嘱休息2周。刘克君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髋部外伤,双侧手部外伤,住院36天,花医疗费10177.82元,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书,医嘱休息半个月。胡小萍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臀、腰部等外伤,住院36天,花医疗费9649.76元,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书,医嘱休息半个月。上述四原告的医疗费中,均包含各自14元未盖医院财务章的挂号费收据。在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亮亮通过交警大队转交给胡小萍、刘克君垫付款5000元,庭审中四原告表示记在刘义孝名下。后徐亮亮又分别于2015年2月5日、6日、9日、10日、11日、12日,通过向医院交付住院押金的方式,分别另行给刘义孝垫付医疗费3300元;给郭素兰垫付医疗费4000元;给刘克君垫付医疗费4700元;给胡小萍垫付医疗费4500元;总计垫付了21500元。另查,四原告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克君伤前在盖州市顺通汽车服务中心做电焊工,并自2014年1月与该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据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月份工资表记载,其月工资为3400元,因伤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该中心停发其工资。原告胡小萍请求按广东省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除向法院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外,未向法院提供其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状况等其他证据。保险公司抗辩胡小萍在公安机关工作,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被告穆孝恩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住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徐亮亮与被告穆孝恩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由于徐亮亮的辽Hxxx**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的保险单位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为宜;其余30%损失,由被告穆孝恩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被告徐亮亮的垫付款21500元,保险公司可从赔偿原告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投保人徐亮亮。由于本起事故中被告穆孝恩也受伤住院,故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中,按受伤5人预留2000元为宜。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每人14元的挂号费虽没有医疗机构的财务章,但考虑该56元系四原告应向医方交纳的费用,四原告也已经实际支出了此费用,故法院支持。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的用工单位证明及其月份工资表,但因其证据不够充分,故法院均按辽宁省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四原告请求每人500元偏高,又没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四原告有入出院的实际情况,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法院按每人200元计算。原告胡小萍的损失计算标准及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保险公司也没向法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按辽宁省的地方标准计算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第16、第48、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辽Hxxx**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一)、赔偿原告刘义孝医疗费2000元;从该险种的伤残项下,赔偿刘义孝误工费3083.52元、护理费3547.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31.08元。(二)、赔偿原告郭素兰医疗费2000元;从该险种的伤残项下,赔偿郭素兰误工费3644.16元、护理费3643.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87.60元。(三)、赔偿原告刘克君医疗费2000元;从该险种的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6799.83元、护理费3451.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451.51元。(四)、赔偿原告胡小萍医疗费2000元;从该险种的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3574.08元、护理费3451.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25.76元。交强险合计赔偿四原告39995.95元。其中从赔偿刘义孝款中扣除徐亮亮的垫付款8300元、从赔偿郭素兰款中扣除徐亮亮的垫付款4000元、从赔偿刘克君款中扣除徐亮亮的垫付款4700元、从赔偿胡小萍款中扣除徐亮亮的垫付款4500元,合计:21500元,此款直接支付给投保人徐亮亮。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辽Hxxx**号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刘义孝其余医疗费5770.96元和伙食补助费1850元,计:7620.96元的70%,即:5334.67元。赔偿原告郭素兰其余医疗费7423.52元和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9323.52元的70%,即:6526.46元。赔偿原告刘克君其余医疗费8177.82元和伙食补助费1800元,计:9977.82元的70%,即:6984.47元。赔偿原告胡小萍其余医疗费7649.76元和伙食补助费1800元,计:9449.76元的70%,即:6614.83元。上款分别直接支付给四原告。三、被告穆孝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义孝其余损失(7620.96-5334.67)2286.29元;赔偿原告郭素兰其余损失(9323.52-6526.46)2797.06元;赔偿原告刘克君其余损失(9977.82-6984.47)2993.35元;赔偿原告胡小萍其余损失(9449.76-6614.83)2834.93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被告徐亮亮负担750.40元;被告穆孝恩负担321.6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2015年2月4日18时30分左右,被保险人徐亮亮所持有的江淮轻型客车,车牌号码辽Hxxx**,由徐亮亮驾驶,在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东城路东加油站路段,追尾机动三轮车。事故造成:标的车辽Hxxx**受损,三者车机动三轮车上5人受伤。伤者姓名1、刘义孝,男,75周岁,伤者2、郭素兰,女,71周岁,伤者3、刘克君,43周岁,伤者4、胡小萍,51周岁,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标的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就是指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刘孝义、郭素兰,年龄均已超出70周岁以上,又没有向法庭提供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刘孝义误工费3083.52元;郭素兰误工费3644.16元,此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胡小萍,上诉人在其受伤住院期间前去探视,被上诉人胡小萍本人自述其在广州云浮公安局工作,而且被上诉人胡小萍亲自来营口大地公司客服中心审核索赔资料时,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胡小萍说明其在公安局工作,不能给付误工费用,被上诉人胡小萍也当场表示同意。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胡小萍诉求误工费向法庭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也要求调查,上诉人庭后向广东云浮市社保局电话查询,云浮社保局告知被上诉人胡小萍在云浮公安局工作,现已办理退休。但不能给我们出具书面证明,告知请法院出函到云浮公安局了解。我们也将情况反馈给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意见,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胡小萍误工费用3574.08元,原审判决无依据,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少承担刘义孝、郭素兰、胡小萍三原审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0301.76元。被上诉人刘义孝、郭素兰、刘克君、胡小萍辩称:四位被上诉人均没有固定工作,原审在误工费的问题上按人均可支配消费标准进行判决是合理的,应该维持,需说明的是刘义孝、郭素兰没有社保和工资,靠小生意维持生活,所以住院期间对其生活造成了严重困难,同时胡小萍是广东的户口,如果按照广东的标准要高于辽宁的标准,所以原审判决是按辽宁的已经降低了我们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不应提出。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执行了一审判决,误工费不同意与我们无关,上诉费我们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徐亮亮、穆孝恩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刘义孝在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盖州分局参保缴费,并且已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204.50元/月,被上诉人胡小萍为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退休工人,退休手续已于2014年12月办理完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义孝已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胡小萍为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退休工人,且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上诉人请求不承担其误工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辽Hxxx**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一)、赔偿被上诉人刘义孝医疗费2000元;从该险种的伤残项下,赔偿刘义孝护理费3547.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47.56元。(二)、赔偿被上诉人郭素兰医疗费2000元;从该险种的伤残项下,赔偿郭素兰误工费3644.16元、护理费3643.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87.60元。(三)、赔偿被上诉人刘克君医疗费2000元;从该险种的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6799.83元、护理费3451.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451.51元。(四)、赔偿被上诉人胡小萍医疗费2000元;从该险种的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3451.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51.68元。交强险合计赔偿四被上诉人33338.35元。其中从赔偿刘义孝款中扣除徐亮亮的垫付款5747.56元、从赔偿郭素兰款中扣除徐亮亮的垫付款4000元、从赔偿刘克君款中扣除徐亮亮的垫付款4700元、从赔偿胡小萍款中扣除徐亮亮的垫付款4500元,合计:18947.56元,此款直接支付给投保人徐亮亮。四、被上诉人刘义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亮亮的剩余垫付款255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72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义孝、胡小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