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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财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马××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财保61号申请人:潘××,男。被申请人:马××,男。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申请人潘××因其与被申请人马××之间的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的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27日两张借条发生纠纷,申请人潘××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工资款80000元人民币,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潘××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并已依法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为了保障司法程序顺利进行,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马××的工资款80000元,卡号:62239891××3482;存折号:5010301092××8140,如另案在先冻结,则依法予以轮侯冻结。二、以上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如因申请人潘××逾期申请造成被保全财产灭失的,由申请人承担法律后果。申请人潘××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费820元,由申请人潘××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收到本裁定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协助执行人应按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严格即时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将予以拘留。审 判 长  刘恩来代理审判员  王铁光代理审判员  许本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