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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义生与王才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义生,王才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91号原告江义生被告王才仁原告江义生与被告王才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从2013年1月13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21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原告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等将221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依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442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此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9日被告又分别支付利息3万元和5万元。自此以后,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不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1万元及利息67.8766万元。现原告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却以无钱为由,对原告的借款不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4日利息共75.8766万元),2014年11月30日收利息3万元和2015年1月9日收利息5万元。至2016年1月15日止,结欠本息合计:288.8766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6张。证明原告出借被告的221万元本金中有196.3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余款用现金交付。上述借款有的是通过原告自己开办的公司账户转账,有的是直接转给被告,有的是按被告要求转到被告妻子账户。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因向原告陆续借款,最后出具借款221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即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结息。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自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21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兹向江义生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元正(¥221万元),月利率2%计算,期限壹年(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款按月结息。此据借款人王才仁2014年2月10日”。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此后借款利息,被告除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3万元、2015年1月9日支付5万元外,其余利息均未支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投资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1万元,并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而原告此前亦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述借条所约定的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1万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1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但基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和2015年1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万元和5万元,依法该8万元应在被告上述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才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义生借款本金221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才仁已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8万元在上述其应支付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才仁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才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