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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段军华与赖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军华,赖宏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50号原告:段军华,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赖宏武,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段军华诉被告赖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军华、被告赖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军华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买卖沙糖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沙塘桔约5万斤,每斤3.1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20日摘完沙塘桔。2016年1月13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沙糖桔高价卖给别人。2016年1月16日原告开车装货时,因被告无法交货。原告和中介人范桂兆到被告家进行协商遭到被告的拒绝和驱赶。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赔偿运输费和预期利润。原告段军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①《水果订购合同书》;②《居民身份证》。被告赖宏武辩称:一、答辩人所卖的沙塘桔均在合同约定的每斤3.1元以下,并未高价出卖给他人。造成答辩人自行摘果的原因主要是答辩人的沙糖桔不是同一时间成熟,中间人范桂兆口头说在12月30日左右安排第一次摘果。答辩人在12月30日、31日打电话给范桂兆通知被答辩人前来收果,但被答辩人迟迟不来收果,也没有和答辩人商量收果时间,导致果场内的沙糖桔大量烂掉。2016年1月1日,答辩人又两次致电范桂兆,要求被答辩人收果,范桂兆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联系。2016年1月2日、1月3日,答辩人致电被答辩人要求其收果,被答辩人以价格不如人意为由不来收果。至2016年1月11日,被答辩人仍没有安排摘果时间。答辩人因果场的沙糖桔大量腐烂,为了减少损失自行摘果低价出卖。2016年1月16日晚上7点多,被答辩人才来答辩人家里,答辩人要求其安排时间摘果,被答辩人说不要沙糖桔了,并没有像诉状所述的放车装货,答辩人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的约定,相反被答辩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收取了定金10000元。仅是在合同中约定,且双方的意思表示该款项是沙糖桔货款,是订金,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定金,实际上没有履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赖宏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电话记录清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段军华经中间人范桂兆介绍向被告赖宏武定购沙塘桔,并签订了《水果订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沙塘桔约5万斤,定购价每市斤3元1角正,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2016年1月20日摘完沙完,沙塘桔的规格为全红带叶为合格,并约定2016年1月20日前摘完全部沙塘桔。此外,双方还对运输车辆、装车费用、果场杂费、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告到期不摘果又不与被告协商摘果时间,被告没收定金;被告偷卖果或无果交,应双倍赔偿定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定金,因被告种植的沙塘桔成熟期不一致。2015年12月30日、31日,被告打电话给范桂兆,要求原告前来收果,原告接通知后未前来收果。由于部分成熟的沙塘桔开始腐烂和掉果,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日至1月3日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收果,原告接通知后以天气不好为由未予前来收果。在此情况下被告为减少损失于2016年1月12、13日将涉案定购的沙塘桔以低于定购价出卖给他人。2016年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摘果,因被告的沙塘桔已出卖给他,故被告无法摘果。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运输费用等。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支付定金,而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取其定金1万及其损失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水果订购合同书》、有被告提供的《电话记录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段军华与被告赖宏武签订的《水果订购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由于沙塘桔属季节性的水果,被告在多次通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前来收果未果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将沙塘桔低于定购价出卖给他人并无不妥,况且原告未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取其定金及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军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段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一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