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邓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3行初10号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钱埔,组织机构代码70523405-0。法定代表人苏炳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映君,女,系该公司行政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鸿斌,男,系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邓某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邓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与第三人达成工伤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工伤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洪本合审判员 王碧莲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慧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