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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六安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058号原告: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卫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六安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石秀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泳、郭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及违约金35000元(700000元*5%=3500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六安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受电工程验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六安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六安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0KV线路及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价款、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对方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11年11月11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建原告10KV线路及配变安装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明确,故按照尚欠工程款200000元计算,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二、被告六安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六安市鑫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