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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新余恒贸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革伟、陈水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恒贸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刘革伟,陈水生,郭红红,王求红,潘江元,覃川,罗国华,胡小飞,林卫东,郭美美,胡毛细,胡鹏,张世明,刘连妹,张红庆,欧阳振平,黄小青,廖永生,罗艳艳,刘革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新余恒贸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学宁,江西铃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革伟。被告陈水生。被告郭红红。被告王求红。被告潘江元。被告覃川。被告罗国华。被告胡小飞。被告林卫东。被告郭美美。被告胡毛细。被告胡鹏。被告张世明。被告刘连妹。被告张红庆。被告欧阳振平。被告黄小青。被告廖永生。被告罗艳艳。上述十九被告诉讼代表人刘革伟、陈水生、郭红红。委托代理人施火生,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革文(又名刘某)。原告新余恒贸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刘革伟、陈水生、郭红红、王求红、潘江元、覃川、罗国华、胡小飞、林卫东、郭美美、胡毛细、胡鹏、张世明、刘连妹、张红庆、欧阳振平、黄小青、廖永生、罗艳艳(下称十九被告),被告刘革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学宁,十九被告诉讼代表人刘革伟、陈水生、郭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广丰人李荣华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原告所属的93#矿井。2012年9月23日,李荣华与戴荣鹏、罗晶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三人共同承包经营93#矿井。戴荣鹏、罗晶森入伙后又吸收了王细珠、袁连生,被告刘革文合伙。2013年5月2日,戴荣鹏、罗晶森、王细珠、袁连生、被告刘革文与被告刘革伟、陈水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93#矿井由被告刘革文、陈水生承包经营。十九被告受被告刘革文雇请从事矿山劳务活动,工资由被告刘革文支付,原告从未支付过十九被告的工资。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根据十九被告提供的2014年7至9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在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裁决原告共支付十九被告工资209570元。仲裁委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十九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十九被告的工资由被告刘革文支付。十九被告辩称,十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以其名义为十九被告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与十九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将矿山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承包,存在过错,十九被告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革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广丰县包工头李荣华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承包协议,原告将93#矿井发包给李荣华承包开采,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矿区的矿道由李荣华负责打通,技术指导由原告负责;矿区作业的所有民工由李荣华负责雇请,工资由李荣华支付;原告按开采矿石数量支付李荣华劳动报酬;安全事故的处理,原告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超过20万元以上的20%,李荣华承担80%。李荣华承包93#矿井后又吸纳了戴荣鹏、罗晶森为合伙人。2012年9月23日,李荣华与戴荣鹏、罗晶森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93#矿井由戴荣鹏、罗晶森承包,二人享有自主经营权。戴荣鹏、罗晶森承包后又吸纳了袁连生、王细珠、被告刘革文为合伙人。2013年5月2日,被告刘革文,戴荣鹏、罗晶森、袁连生、王细珠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对93#矿井矿井实行大包干,由被告刘革文一人承包经营;对安全事故的处理,协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赔偿金额在三万元以内由被告刘革文全部负责,三万元以上(除保险赔偿、原告赔偿外)由被告刘革文承担60%,被告刘革文,戴荣鹏、罗晶森、袁连生、王细珠承担40%。承包期间,被告刘革文雇请了十九被告为其施工,其中十九被告中的刘革伟是被告刘革文的弟弟,其自带装载机为哥哥刘革文从事矿石装载工作,报酬按装载吨位计算。被告刘革文承包经营93#矿井期间曾发生安全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按最初与李荣华达成的承包协议的约定,按比例给死者和伤者支付了赔偿金,且在实际支付过程中已超出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为被告刘革文垫付了其应支付给死者和伤者的赔偿金。原告为了追偿其垫付的部分赔偿款在与被告刘革文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其垫付的款项,被告刘革文在与原告结算时同意扣除工伤款项并领取了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刘革文领取工程款后并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十九被告认为被告刘革文拒付其劳动报酬系因原告行为所致,故十九被告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十九被告工资209570元。仲裁委开庭时原告未到庭,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渝劳人仲字(2015)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十九被告工资共计209570元。原告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渝劳人仲字(2015)第015号仲裁裁决书,93#矿井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书,戴荣鹏、罗晶森出庭作证的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刘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首先,本院对被告刘革伟主张的工资73600元作如下认定,被告刘革伟自带装载机、另请员工并自行支付所雇员工报酬为被告刘革文从事矿石装载,报酬按装载机装载矿石的数量来计算,因此,被告刘革伟与被告刘革文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其所主张的73600元实属工程款,而非工资。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刘革伟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73600元工程款的支付亦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刘革伟的工程款73600元不作处理,但被告刘革伟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的规定,作为93#矿井发包方的原告及承包方被告刘革文,均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刘革文经过层层转包方式取得了93#矿井的实际承包权,并在开采矿石过程中雇请除被告刘革伟之外的十八被告为其提供劳动,十八被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刘革文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作为93#矿井的发包方存在违法发包行为,故应与实际承包方的被告刘革文共同承担支付除被告刘革伟之外的十八被告工资的责任。至于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除被告刘革伟之外的十八被告的工资表,金额合计142970元,因被告刘革文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在原告无证据足以反驳该工资表真实性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中除被告刘革伟之外有关十八被告的工资金额予以认定,具体认定金额如下:被告陈水生17000元、郭红红4200元、王求红8150元、潘江元4000元、覃川40**元、罗国华4820元、胡小飞7000元、林卫东16000元、郭美美4670元、胡毛细1870元、胡鹏15000元、张世明18000元、刘连妹7500元、张红庆2000元、欧阳振平13000元、黄小青80**元、廖永生6160元、罗艳艳16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和被告刘革文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余恒贸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刘革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水生等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42970元(其中陈水生17000元、郭红红4200元、王求红8150元、潘江元4000元、覃川40**元、罗国华4820元、胡小飞7000元、林卫东16000元、郭美美4670元、胡毛细1870元、胡鹏15000元、张世明18000元、刘连妹7500元、张红庆2000元、欧阳振平13000元、黄小青80**元、廖永生6160元、罗艳艳1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余恒贸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尔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