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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第10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73年7月18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大马庄行政村岳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岳某在秋渠乡卫生院大门处盗窃秋渠卫生院的华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经公安机关查获后返还秋渠卫生院;2015年七八月份一天,被告人岳某在宜路镇一个废品收购站盗窃了一辆三轮脚踏车,经郸城县物价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0元;2015年农历八月初十晚上8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宜路镇南街废品收购站盗窃了一辆达尔玛牌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45元;2015年农历十月初二晚上八时许,被告人岳某在石槽镇朱庄村一个粮库门口盗窃一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经郸城县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0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岳某在秋渠乡卫生院大门处盗窃秋渠卫生院的华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经公安机关查获后返还秋渠卫生院;2015年七八月份一天,被告人岳某在宜路镇一个废品收购站盗窃了一辆三轮脚踏车,经郸城县物价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0元;2015年农历八月初十晚上8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宜路镇南街废品收购站盗窃了一辆达尔玛牌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45元;2015年农历十月初二晚上八时许,被告人岳某在石槽镇朱庄村一个粮库门口盗窃一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经郸城县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0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某供述了,2014年9月4日晚在秋渠乡卫生院大门处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2015年掰玉米的时候,在宜路镇一个废品收购站盗窃了一辆三轮脚踏车。2015年农历八月初十晚上8时许,在宜路镇南街废品收购站盗窃了一辆浅蓝色三轮电动车。2015年农历十月初二晚上八时许,在石槽镇朱庄村一个粮库门口盗窃一辆力三轮摩托车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9月4日夜,在秋渠乡卫生院大门口其一辆电动三轮车丢失的事实;3、被害人韩某乙陈述了,在宜路镇南街回收废旧电动车的地方丢失电动车的事实;4、被害人靳某陈述,2015年农历十月初二晚上八时许,在石槽镇朱庄村一个粮库门口其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还有证人韩某甲、周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郸城县公安局秋渠派出所查获经过、郸城县公安局秋渠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王某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岳某盗窃的一辆三轮脚踏车,予以责令退赔。三、涉案财物达尔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