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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开甫与颜立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开甫,颜立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开甫,男,1954年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54********,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堰红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立清,居民。上诉人梁开甫因与被上诉人颜立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开甫原审诉称,梁开甫于2002年左右将自己承包田1.32亩给颜立清代种,现梁开甫向颜立清要求收回该地,颜立清拒绝返还。请求法院判令颜立清返还梁开甫承包的土地1.32亩,诉讼费用由颜立清负担。颜立清原审辩称,梁开甫不享有诉争土地1.32亩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在颜立清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颜立清亦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梁开甫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建湖县人民政府向梁开甫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梁开甫取得所在村承包地16.45亩的承包经营权(含诉争土地1.32亩)。2000年左右,诉争土地1.32亩由颜立清种植至今。2000年双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联队会计颜某在建湖县人民政府发放给颜立清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承包耕地登记表中添加“开吾转入1.35亩”,该转入的1.35亩实为1.32亩。建湖县上冈镇堰红村村民委员会对颜某的上述记载行为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32亩土地在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梁开甫和颜立清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有记载,故双方对讼争的1.32亩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该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梁开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退还给梁开甫。上诉人梁开甫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开甫于二轮承包时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梁开甫于2002年左右在外从事其他种植,将案涉土地让颜立清代为种植,该土地费用一直由梁开甫缴纳至今。颜立清的土地承包证书承包耕地登记表中添加的“开吾转入1.35亩”的记录实为颜立清编造,不是村委会意见,且没有账册和村会议记录为证。证人颜某与颜立清系叔侄关系,且颜某不是村会计,原审法院依据其亲友证明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立清答辩称,梁开甫其实是撂荒不种,不是让颜立清代种,案涉土地由村集体安排给颜立清一直种植到现在。二审中,梁开甫向本院提交了建湖县上冈镇堰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开甫自1998年至目前均缴纳了案涉土地的费用。颜立清质证时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梁开甫原来承包地面积应为19.43亩,而该证明上载明的面积却为16.45亩,其中出入部分与本案有关,且不种田不可能缴纳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建湖县人民政府于二轮土地承包时颁发给梁开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案涉1.32亩土地进行了登记,但颜立清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亦载有案涉土地的登记内容,建湖县上冈镇堰红村村民委员会对此记载内容予以确认,且案涉土地自2000年左右开始便由颜立清种植至今。因梁开甫与颜立清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对案涉1.32亩土地进行了登记,遂产生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依照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有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梁开甫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梁开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退还给上诉人梁开甫。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周 陇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