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38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和顺塑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和顺塑料有限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马骏青,马士勇,张义泽,李长云,周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866-1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陆岷峰,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法定代表人陈德春,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和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山青,经理。被执行人陈德春。被执行人袁德华。被执行人马骏青。被��行人马士勇。被执行人张义泽。被执行人李长云。被执行人周元。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和顺塑料有限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马骏青、马士勇、张义泽、李长云、周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人民币1733515.22元及利息,连云港和顺塑料有限公司、陈德春、袁德华、马骏青、马士勇、张义泽、李长云、周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对以被执行人陈德春、袁德华所有的位于位于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曙光街盐河西路63号;位于新浦区朝阳东路21-2���楼919室;位于新浦区巨龙路西公园南路南侧金盛花园B11号楼3单元1001室;位于新浦区通灌南路126号海宁广场珍城公寓617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表示其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要求本院终结执行,由第三人买受债权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掌云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