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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太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太友,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乐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太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乐至县公安局石湍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1月26日1时40分许,在被告人李太友位于乐至县的家中猪圈楼上查获并扣押李太友存放于该处的火药枪1支、铁砂子1瓶、黑色火药30余克。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5年11月26日上午,李太友自行到乐至县公安局石湍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太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太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被告人李太友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太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基本情况及信息、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勘验图、枪弹痕迹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言姚启英的证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太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太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太友主动投案,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太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太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铁砂子1瓶、黑色火药30余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官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