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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郝英杰、任红艳等与范巧莲、孙玉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巧莲,孙玉池,郝英杰,任红艳,马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巧莲,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池,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宝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英杰,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红艳,女,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光,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巧连、孙玉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范巧连、孙玉池向三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收到任红艳、郝英杰、马晓光合作投资款玖万元整,于2014年9月26日将投资款还清。借款人签字生效.范巧连.孙玉池.2014.8.18号”,二被告范巧连、孙玉池分别在其签名上捺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时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三原告向广东房道时代的投资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巧连、孙玉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英杰、任红艳、马晓光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范巧连、孙玉池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范巧连、孙玉池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范巧连、孙玉池没有向郝英杰、任红艳、马晓光借款9万元,该借条是被上诉人郝英杰、任红艳、马晓光逼迫上诉人所写的,本案客观事实是郝英杰、任红艳、马晓光听说将款投到广东东莞利息高,和上诉人一起将9万元转给了东莞,东莞与三位被上诉人有合同,被上诉人不提供该合同。东莞不给付三位被上诉人款项,三位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给他们打了该借条。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范巧连、孙玉池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李志刚证言一份,证明该9万元是三位被上诉人将9万元投到了深圳房道地产有限公司,深圳房道地产有限公司给他们三位出具有销售协议及收据,他们起诉范巧连、孙玉池的9万元就是他们投到该公司的款项。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马晓光逼迫自己写的欠条,马晓光等有一份合同。郝英杰、任红艳、马晓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范巧连、孙玉池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18日,范巧连、孙玉池向任红艳、郝英杰、马晓光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今收到任红艳、郝英杰、马晓光合作投资款玖万元整,于2014年9月26日将投资款还清。借款人签字生效。范巧连,孙玉池.2014.8.18号”。该借据约定明确,范巧连、孙玉池收到以上三人9万元投资款,并且承若在2014年9月26日还清该款。该约定并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范巧连、孙玉池称该协议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协议,范巧连、孙玉池二人向法院提供的两份证据,郝英杰、任红艳、马晓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范巧连、孙玉池承若2014年9月26日还清任红艳、郝英杰、马晓光该笔款项,一审法院按照该借据判决范巧连、孙玉池给付任红艳、郝英杰、马晓光9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给付计算时间错误,应予变更。综上,范巧连、孙玉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为:范巧连、孙玉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郝英杰、任红艳、马晓光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范巧连、孙玉池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范巧连、孙玉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