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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程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康,公司员工。2007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3月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2月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因吸毒、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7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因吸毒被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程康及其辩护人吴加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程康在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老三变橡胶厂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梅某(另案处理)。2015年1月13日,陈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程康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程康遂电话联系邓少文购买毒品,并约定陈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邓少文处取货,实际邓少文以每克150元的价格与其结算,其从中赚取差价每克50元。后程康联系陈某告知其交易地点和时间,陈某至宁波市国家高新区开泰宾馆内,以3000元的价格从邓少文处购得15克甲基苯丙胺(××),并从邓少文处取得程康让其代其购买的10克甲基苯丙胺(××),后至三门县交给程康。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程康经三门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程康在宁波市江东区王隘新村11幢34号102室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已判决犯邓少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梅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对程康、陈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英特奇手机一部,扣押决定书,病历材料,三门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传讯通知书,(2012)台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康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经查,2015年1月13日,陈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程康购买15克××,被告人程康指定陈某向邓少文进行交易,并与邓少文约定分成,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其次要、辅助作用,不是从犯,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康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英特奇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昌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 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