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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董云、漆兴平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漆某,漆某1,漆某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121号原告董某,女,1940年7月1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漆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漆某1,男,1971年8月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漆某2,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银平、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负责人郭军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某、漆某、漆某1、漆某2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2月26日11时20分左右,周某驾驶津A×××××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180乡道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后左转弯的漆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漆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漆某3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1343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12月26日11时20分左右,周某驾驶津A×××××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180乡道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后左转弯的漆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漆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漆某3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津A×××××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周某,发生事故时由周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亲属漆某3治疗情况四原告亲属漆某3发生事故后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980.6元。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漆某3生于1940年6月6日,系原告董某丈夫,原告漆某、漆某1、漆某2父亲。2、庭审中,四原告提供(1)、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漆某3于1998年9月到该村八组与漆某共同居住。(2)、四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主要证明内容为:证人赵某在2002年左右,从淮阴区南陈集镇搬到淮阴区王营镇长安村时就看到漆某的父母亲与漆某共同居住在一起。证人徐某主要证明内容为:漆某父母亲在漆某房屋建好后第二年就在一起共同居住。(3)、漆某提供其1997年8月20日房屋建筑执照,该执照载明:漆某房屋位于王营镇××组。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四原告亲属漆某3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原告漆某处的事实,因原告漆某居住在城镇,故四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五、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2980.6元。原告提供门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7173元/年×5年=18586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新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情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500元,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5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酌情认定)。7、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800元。上述合计248237.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房屋执照、出庭证人赵某、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3780.6元,超出134456.5元部分,因周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60%计币80673.9元(134456.5元×60%),剩余40%部分由四原告自理。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四原告194454.5元(113780.6元+80673.9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漆某、漆某1、漆某2因其亲属漆某3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4454.5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已交4328),减半收取2284元,由原告董某、漆某、漆某1、漆某2负担28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