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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赖华秀与黄启平、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华秀,黄启平,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华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赖志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庭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启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锡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赖华秀因与被上诉人黄启平、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1时30分,黄启平驾驶南宇公司所属的粤S×××××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乳源县S248线125KM+100M路段,因不按规定超车,与赖庭金驾驶搭载赖华秀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庭金、赖华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乳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启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赖庭金、赖华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赖华秀被立即送往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5天。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926.37元由黄启平支付。出院诊断:先兆流产,出院医嘱:1、全休2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产检;3、如有不适则随时就诊。出院时情况:治愈。赖华秀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4月1日三次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检验,用去检验费合计1721.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粤S×××××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候没有购买保险。还查明:赖华秀为广州市居民。2015年9月8日,赖华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10月27日,赖华秀弟弟赖庭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赖华秀沿248线由北向南往桂头凰村方向行驶,在桂头新市场路口处被黄启平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并拖行,导致赖华秀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赖华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赖华秀被立即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赖华秀先兆性流产,需住院保胎治疗,住院期间由赖华秀丈夫许丰伟(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全程护理,出院医嘱:1、全休2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产检;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经与医生沟通,根据B超结果仅能判断赖华秀腹中胎儿表象正常,不能保证此次事故不会对胎儿造成其他暂时无法查出的问题,故需定期检查。赖华秀卧床全休2周期间由丈夫全程护理。赖华秀认为黄启平的行为构成侵权,直接间接给赖华秀造成人身损害与经济损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黄启平、南宇公司连带赔偿赖华秀医疗费34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204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6640.57元。2、诉讼费由黄启平、南宇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乳源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黄启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赖庭金、赖华秀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双方应按照该事故认定承担民事责任。现赖华秀起诉黄启平、南宇公司要求赔偿,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为:1、医疗费926.37元,此款已由黄启平支付给医院。赖华秀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4月1日三次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检验,用去检验费合计1721.6元,此款有医院检验单回执以及检验费发票相佐证,该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赖华秀住院5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相关标准确定每天100元,住院5天共500元,对于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赖华秀请求204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赖华秀请求6000元,其户籍在广州市区,虽然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一般地区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得:1571.68元;5、营养费,赖华秀请求6000元,有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证实,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根据赖华秀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6、护理费,赖华秀主张9000元,其理由是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1个月由其丈夫进行护理,但是医院出院医嘱并未有护理的医嘱,考虑到其是一名孕妇,住院期间的护理支出该院予以支持,但其没有提供其丈夫的误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按120元/天计算5天为600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予以驳回。7、交通费,赖华秀请求1000元,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目会实际发生,该院酌情支持200元。8、赖华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赖华秀上述损失合计6519.68元,扣减黄启平垫付的医疗费926元,尚有5593.68元。本案事故认定黄启平负全部责任,则上述5593.68元损失由黄启平负责赔偿,但事故车辆属于南宇公司所有,其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南宇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赖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一、限黄启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5593.68元给赖华秀。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赖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赖华秀负担58元,黄启平负担150元,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赖华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剥夺了赖华秀举证的权利,但是原审法院并未第二次开庭,导致赖华秀未能补充提交收入证明等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医疗费认定错误,从粤北人民医院出院后,赖华秀共11次前往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进行定期检查,共花费2474.2元,但原审法院仅支持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4月1日三次的检查费用共1721.6元,未支持其他时间的检查费用752.6元。2、原审判决对赖华秀及许丰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许丰伟的住宿费及护理时间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赖华秀及丈夫居住在广州市,父母家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属于外地治疗,因此赖华秀住院期间,赖华秀及许丰伟的伙食费应由黄启平、南宇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5天×2人)。同理陪护人员许丰伟的住宿费也应予以支持。虽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项目会实际发生,应支持1700元(340元×5天)。赖华秀的护理时间应为19天,即住院的5天加上全休2周,原审法院将护理时间认定为5天错误,护理费应为2280元(120元/天×19天)。3、赖华秀的误工费计算错误,赖华秀从事知识产权咨询、代理,属于技术服务业,误工费应参照技术服务业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7日,相关赔偿费用应参照《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采用《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错误。误工费应为4699.27元(90277元/年÷365天×19天)。4、营养费原审法院仅支持1000元偏低,至少赔偿2000元才合理。5、交通费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金额严重偏低,从广州到韶关往返的高速公路收费及油费在650元左右,还不包括去交警部门做笔录的交通费用及回广州后前往医院的检查费用,交通费应支持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错误,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赖华秀住院保胎5天,出院后全休2周,严重侵害赖华秀的健康权。据此,赖华秀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黄启平、南宇公司连带赔偿赖华秀医疗费34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宿费1700元、误工费4699.27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079.8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启平、南宇公司负担。赖华秀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门诊费用明细清单,拟证实赖华秀去医院检查的费用。二、《劳动合同》,拟证实赖华秀签订了劳动合同。三、《社保缴费明细表》,拟证实赖华秀参加了社保。四、高速公路缴费记录单,拟证实赖华秀丈夫从广州开车回韶关照顾赖华秀以及接赖华秀回广州的交通费用。黄启平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赖华秀的诉讼请求。南宇公司未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赖华秀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二、关于许丰伟的伙食费及住宿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三、赖华秀的误工费认定问题。四、营养费认定问题。五、赖华秀护理时间的认定问题。六、交通费的认定问题。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赖华秀于粤北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进行了多次门诊,均只提供了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并未提交病历及诊断证明,无法证实其出院后的门诊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且众所周知,孕妇均应当定期进行产检,故原审法院未全额支持赖华秀出院后进行的11次产检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许丰伟的伙食费及住宿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在不能住院的情况下,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应予赔偿,因此,赖华秀主张其住院期间,其丈夫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已在护理费中予以赔偿,故不应再予以支持。三、关于赖华秀的误工费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赖华秀于原审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工作状况及收入情况,其于二审期间也仅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且劳动合同注明赖华秀每月底薪为1800元,在赖华秀未进一步提交工资表、银行收入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受伤期间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及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一般地区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营养费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赖华秀需加强营养,赖华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5,未构成伤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赖华秀护理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赖华秀主张其护理时间应当认定为住院5天及出院后全休2周,合计19天,但是根据粤北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并未载明赖华秀全休期间需要护理,故赖华秀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六、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赖华秀住院5天,交通费属于必须要发生的费用,虽然赖华秀原审期间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赖华秀的实际伤情及客观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内,赖华秀主张交通费为其丈夫从广州驾驶车辆往返韶关的费用,因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赖华秀该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未导致赖华秀构成伤残,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赖华秀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赖华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