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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文星与胡宝华、杜蓉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星,胡宝华,杜蓉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892号原告:金文星。委托代理人:柯晓枫、陈荣城,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华。被告:杜蓉蓉。原告金文星与被告胡宝华、杜蓉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晓枫,被告胡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星诉称:2007年12月间,被告胡宝华将位于壬子巷大厦××幢××室拆迁安置房出卖给原告,当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0万元,由被告胡宝华与拆迁部门办理了预结算并领取安置房钥匙。2007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卖尽契》,约定:房屋转让价格每平方米16000元,按建筑面积100.94平方米计算,总价1615000元,面积最终以房产证为准,多退少补;原告先支付购房款1265000元,剩余350000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立即付清,过户手续中除因继承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外,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月13日、2008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265000元(含定金)。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即将安置房交付原告,此后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予以推脱。后原告了解到涉案房屋系原坐落大士门34号(即张府基31号)五间半平房拆迁安置而来,原房屋所有人杜某甲(已亡故)系被告胡宝华丈夫杜某乙(已亡故)的祖父。1969年2月1日杜某甲立下《房屋分析书》,将这五间半平房分给次子杜某庚(即杜某乙父亲,已亡故)。杜某庚育有子女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除杜某丁外其余人均已亡故),1969年3月16日杜某庚立《分书》将其中正间和部分空地及灶房分给杜某乙。杜某乙与被告胡宝华育有女儿杜蓉蓉、儿子杜益忠、杜益新三人。杜某乙于2001年9月13日亡故,2002年8月该房产拆迁,被告胡宝华及杜益忠与房开公司签订《临时协议书》。2002年8月20日、2004年4月21日杜益新、杜益忠声明放弃继承份额并进行公证。2005年11月5日被告胡宝华、杜某丙妻子谢珠妹、杜某丁等人在拆迁部门签署了《房屋继承协议书》,由胡宝华分割继承原房屋拆迁权益52.52平方米。同年12月12日,胡宝华认购涉案房屋。现由于被告的继承手续无法办理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金文星与被告胡宝华签订的壬子巷大厦××幢××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胡宝华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房款交付等情况均属实,对房屋卖给原告没有异议,房屋也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来源、原房屋拆迁情况及被告家庭情况等亦属实,现因继承手续未办理故产权无法登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杜蓉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金文星与被告胡宝华签订壬子巷大厦××幢××室《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卖尽契》及房款交付、房屋使用等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其来源为原张府基31号房屋。被告胡宝华与其丈夫杜某乙(已亡故)育有女儿杜蓉蓉、儿子杜益忠、杜益新三人。2002年8月被告胡宝华及杜益忠与拆迁单位就张府基31号房屋签订《拆迁临时协议书》。2002年8月20日、2004年4月21日杜益新、杜益忠分别公证声明放弃继承份额。涉案房屋认购及其他拆迁安置手续均由胡宝华办理,至今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卖尽契、收条、银行业务回单、物业入住条约、水电费代扣单据、原房屋所有权证、临时协议书、公证书及声明书、拆迁调查表、认购单、缴款单、入住联系单、身份户籍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文星与被告胡宝华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卖尽契》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已依约付款及交付房屋,并由原告使用至今。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被告胡宝华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临时协议并办理认购安置手续,现涉案房屋虽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被告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亦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综上,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卖尽契》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杜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文星与被告胡宝华于2007年12月19日就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大高桥壬子巷大厦××幢××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文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欢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