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程春林与程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林,程万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611号原告程春林,男,1971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万连,男,1968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春林诉被告程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杰,被告程万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春林诉称,约2012年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借原告现金8000元,口头约定年利息七厘,后来被告给付过部分利息。2014年12月4日,双方照账,本息合计共11133元。后来原告因生活需要找被告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133元,及从立案之日到执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程万连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在2014年期间,被告作为河南轩承置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在2014年4月9日、2014年10月5日被告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向原告融资10550元、1820元,共计1237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九厘。后来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因要回本金很困难,私下要求被告按12370元的90%(11133元)给付原告,由被告让公司解决12370元的融资问题,被告为原告打下了借据一张。后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又找来程万去公司买房,把自己的融资款抵作了程万的买房款(12370元—5000元=8370元),公司为程万订立了认购书。至此,原告的融资款已兑付完毕。之后,被告要求原告退给以前的借据,被告一再推诿。本案属非法融资,但由于公司已将原告的融资款全部兑付完毕,故原告不能再次向被告要求兑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万连于2014年12月4日以经手人名义给原告程春林出具单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程春林现金壹万壹仟壹佰叁拾叁元,被告程万连在单据“出纳”处写有“王怀增”三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单据一份,被告在单据“经手人”处签名,且被告在单据“出纳”处写有“王怀增”三字,原告对单据上“王怀增”的签名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单据不符合正常的借据形式,原告据此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与常理不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133元,及从立案之日到执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程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