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吉诉被告王梅花、黄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杨绍军、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王梅花,黄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杨绍军,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62号原告李吉,女,汉族,2009年3月7日生。法定代理人陈兴稳,男,汉族,1974年1月6日生,特别授权代理。法定代理人李桂梅,女,汉族,1982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益钢,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梅花,女,汉族,1988年6月17日生。被告黄健,男,布依族,1983年4月15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婧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绍军,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生。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新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吉诉被告王梅花、黄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杨绍军、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的法定代理人陈兴稳、李桂梅及委托代理人董益钢,被告王梅花、黄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婧珺、被告杨绍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诉称:2015年9月22日16时10分,王梅花驾驶云AG772L号车辆行驶至昆明市王家桥88号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李吉、李桂梅通过道路,杨绍军驾驶云A45570号车辆沿王家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梅花未确保安全,其驾车车头左前侧撞到李吉和李桂梅身体,李吉倒地后翻滚到杨绍军所驾车左前轮毂,发生李吉、李桂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梅花承担全部责任,杨绍军、李吉、李桂梅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1738.84元【1、医疗费31113.03元(其中被告赔付30790.19元,原告垫付32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3000元。4、后期医疗费11000元。5、护理费14220元。6、残疾赔偿金97196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2529.0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0790.19元,还应当赔偿141738.84元】;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梅花、黄健、杨绍军、公交公司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不认可,我方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其余费用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被保险人为公交公司为无责方,愿意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李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主体及自然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1113.03元,原告自行垫付322.84元,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医嘱:住院加强营养、休息、定期复诊复查,适时进行站立行走训练,视情况进行肌力、关节活动度训练(显然年仅6-7岁的患儿无法完成,需要专人护理)等相关情况。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110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五、幼儿园毕业纪念册(内含毕业证书等)、小学就读证明、暂住证(5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跟随父母居住在昆明市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2012年至今,原告分别在昆明市五华区康馨幼儿园、昆明市五华区云铜小学就读;证明原告父母从事建筑行业,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六、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其余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的三性认可,对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有正规发票的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住院期间、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对证据四的伤残鉴定书不认可,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书中所适用的条款与原告伤情并未涉及到后板。对三期鉴定不认可,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准。对后期医疗费过高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五的幼儿园毕业纪念册、档案未写明原告名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小学就读证明三性认可;对暂住证中的李佳梅暂住证无异议,陈兴稳的暂住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时间有中断情形。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是在嵩阳县,而原告要证明的是在昆明市城镇居住生活,以建筑行业计算护理费损失不认可。对证据六的交通费发票的三性不认可,但鉴于原告产生交通费事实,请法庭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被告王梅花、黄健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费30790.19元。2、护工费3300元。3、轮椅费16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4、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三性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其余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医疗费发票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护工费无法核实不认可。对证据3轮椅费发票并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杨绍军、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5年9月22日16时10分,王梅花驾驶云AG772L号车辆行驶至昆明市王家桥88号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李吉、李桂梅通过道路,杨绍军驾驶云A45570号车辆沿王家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梅花未确保安全,其驾车车头左前侧撞到李吉和李桂梅身体,李吉倒地后翻滚到杨绍军所驾车左前轮毂,发生李吉、李桂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梅花承担全部责任,杨绍军、李吉、李桂梅不承担责任。二、原告李吉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3日住院21天,产生住院费30790.19元,由王梅花支付。三、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吉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10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四、被告王梅花、黄健系夫妻关系,车主为黄健,云AG772L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五、被告杨绍军系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云A45570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梅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梅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113.0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30790.19元(系被告王梅花支付),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322.8元,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发票,结合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复查”的内容,本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天数共计21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3、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4、后期医疗费11000元。原告此次受伤经评估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14220元。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因原告年龄幼小,对出院后进行护理亦属必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51天予以保护。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8元的标准计算超出了当地的护理水平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计算为40802元÷365天×51天≈5701元。6、残疾赔偿金97196元。原告提交的其母亲的暂住证能够证明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因原告年龄幼小,和母亲生活在一起无不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云南公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陈述的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7、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直接由赔偿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8、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出院还需复诊、鉴定等,对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达九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定条件,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153510.03元(医疗费311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5701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45213.03元(医疗费311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中赔偿原告9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06397元(护理费5701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扣除无责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95397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35213.0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梅花赔偿原告。被告王梅花垫付的医疗费30790.19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吉人民币1043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吉人民币4422.84元(35213.03元-30790.19元),支付被告王梅花人民币30790.19元;二、同期,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吉人民币12000元;三、同期,由被告王梅花支付原告李吉人民币1900元;四、驳回原告李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7元,由被告王梅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韵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