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3月22日被取保候审,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4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晏某驾驶“万路达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0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周集镇通往后周菜场道路的十字路口直行通过时,撞到由南向北担着菜篮通过路口的行人张某,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晏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晏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晏某驾驶“万路达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0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周集镇通往后周菜场道路的十字路口直行通过时,撞到由南向北担着菜篮通过路口的行人张某(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本市别桥镇后周村委后周村50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某下车询问被害人张某情况,被害人张某称自己没事并自行离去。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某雨天夜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优先通行,且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晏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晏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晏某的供述,证人江某、高某、陈某、何某、马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晏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云松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