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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全与被告赵立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全,赵立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631号原告刘明全,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赵立清,女,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原告刘明全与被告赵立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全、被告赵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全诉称:2015年原告在X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卖房信息,双方看房后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47500元。被告说房照中记载房屋面积为57平方米,之后被告以房屋还在出租期间为由,要求原告交付5000元订金,后续手续等2016年1月后交付房屋时再办理。到2016年1月份,被告说房屋是其女儿所有,没有产权证照,并以阁楼都没有产权证照为由不退还原告订金。原告认为被告房屋无产权证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订金5000元,给付利息800元、违约金4000元。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订金5000元。被告赵立清辩称:争议房屋系被告女儿所有,原告在买房时知道此情况,并与被告女儿电话联系买房事宜。被告是受女儿委托进行房屋交易。原告在签署买卖协议时知道房屋的情况,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违约,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拒绝返还定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在X网发现被告发布的出卖阁楼的信息,与被告联系买房事宜。2015年7月24日,原告看过房屋后与被告签订卖房协议,内容为:“甲方(赵立清)在X小区X号楼X单元X有阁楼一处,经甲乙双方协商,以肆万柒仟伍佰元卖给乙方(刘明全),2016年一月份交房,乙方交给甲方伍仟元定金,剩余肆万贰仟伍佰元(42500.00元)到期一次付清。如有违约,赔偿对方壹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原告称购买房屋时,被告告知其房屋有产权证照,2016年1月份原告见到被告女儿,得知房屋是被告女儿的,没有产权证照,原告因此不同意购买该房屋。原告对其自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给原告看了被告女儿寇某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告知原告阁楼是被告女儿的,没有产权证照。庭审中,被告提交其女儿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称其是受女儿委托为女儿卖房。现原告认为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照,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被告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卖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卖房协议,被告同意,对原告要求解除卖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5000元,卖房协议体现双方约定的是定金,因此原告该诉求应为返还定金5000元。原告买楼时已明知该房屋是阁楼,并到阁楼看房,对阁楼是否能办理产权证照应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原告称买楼时不知该房屋是被告女儿寇某的,并称被告赵立清告知其该房屋有产权证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不同意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明全与被告赵立清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二、驳回原告刘明全要求被告赵立清返还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明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