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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复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正义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正义,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周立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6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正义,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申请执行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唐玉辉,系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周立宏,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申请复议人陈正义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康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陈正义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陈正义是借款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时履行。被执行人陈正义未能及时履行,故我院扣划其公积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异议申请人陈正义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陈正义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陈正义称: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康平县人民法院对我强制执行一案,执行的法律依据是(2012)康民初字第589号生效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告陈正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54,742.12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则以被告周立宏设定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陈正义在原告处贷款本息。”然而在2015年12月7日,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康平县法院执行局悍然把我在公积金账户的钱强行划到该院账户,其没有按法院生效判决内容执行。请求纠正康平县法院执行局的做法,以生效的判决内容执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陈正义、周立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康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表述:“被告陈正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54,742.12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则以被告周立宏设定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陈正义在原告处贷款本息。”判决生效后,陈正义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日,执行法院将陈正义公积金账户的存款72,922.92元扣划至该院账户。2015年12月29日,陈正义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2)康民初字第589号判决主文的表述,并不意味着在陈正义逾期履行义务时,其作为主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也不表明因此其可以不再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只是进一步明确,在陈正义逾期履行义务时,可以对担保抵押物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执行机构可以执行主债务人陈正义的财产,也可以执行担保人周立宏的抵押财产。同时,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机构,对执行依据的判决本意也作出了相同解释。因此,在陈正义逾期履行义务时,执行法院强行扣划陈正义公积金账户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陈正义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正义的复议申请,维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康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