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杨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991号原告于某,男。被告杨某,男。原告于某诉被告杨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凌晨6时许,因杨某前一天车辆停放报错房号问题,与原告于某发生冲突,杨某用拳头将原告于某打伤流血。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嘴唇裂开、右手食指撕裂、双眉中部开裂伤长近3CM,血流满面倒在地上,被告才被多名物业人员拉开。原告到咸阳市核工业215医院治疗,治疗、修养共14天,花去医疗费近500元,身体多部位(5-10处)擦伤并未治疗。原告伤情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10元、误工费3680元(460元×8天)、交通费160元、鉴定费500元、文案费60元、容颜(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赔偿5845.1元,为处理该事件所发生的误工费另计;2、其他费用(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9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奥林匹克花园伦敦村一期停车单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时间、地点、原因,且秦都分局沣东派出所对被告杨某进行了行政处罚。2、215医院门诊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9张、出租车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445.1元、交通费160元。3、2015年9月22日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属于轻微伤,鉴定费为500元。陕西迈特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高级工程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法人、由国家颁发有色金属工业局高级工程师,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费每天460元。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停车单及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有效,予以采信;证据1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是依据票据计算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为401.5元,交通费为81.6元;证据4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上午7时左右,杨某因前一天车辆停放报错房号问题,与奥林匹克花园小区业主于某发生冲突,杨某用拳头将于某眉心处打破流血。于某伤情经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01.5元、交通费81.6元、鉴定费500元。原告伤情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杨某将原告于某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于某诉请的每天误工费460元,证据不足,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及各地劳动力市场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误工费按每天100元,务工期限按8天计算为宜。原告诉请的文案费、容颜(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告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1.5元、交通费81.6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800元(100元/天×8天),共计1782.1元由被告杨某向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赔付医疗费401.5元、交通费81.6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1783.1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维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