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文山与李本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山,李本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李文山,男,193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职员。被告李本利,男,年龄不详,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李文山诉被告李本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山及委托代理人张倩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年月原告将自有的三间住房卖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该院落内建农村危房改造房,并约定原告去世后原告新建的农村危房改造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将自家物品堆放在原告所居住的改造房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堆放物搬出,被告拒不搬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堆放在原告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农村危房改造审批意见表等书证予以证明,以上证据记录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国家对原告的危房进行改造新建的住房,原告并未将该房屋出借、出租或转让给被告,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即占用原告的住房存放物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其所堆放的物品搬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本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堆放在原告李文山农村危房改造新建住房内的物品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之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