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甲诉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关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鹏,系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乙。被告关某丙。被告关某丁。被告关某戊。被告关某己。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甲诉称,原告同关某某(已去世,其有子女三人即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关某乙、关某丙四人系被继承人闻某某子女,2008年被继承人闻某某通过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取得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闻某某留下遗嘱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在其去世后留给原告继承。后继承人闻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闻某某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被告关某乙辩称,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关某丙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关某丁辩称,放弃对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关某戊辩称,放弃对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关某己辩称,放弃对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的继承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闻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闻某某有四名子女,即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和关某某(关某某已于2011年5月10日先于被继承人闻某某死亡,其有三名子女,即本案被告关某丁、关某戊和关某己)。被继承人闻某某生前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其去世后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归关某甲所有,其他子女无权干涉。房屋现由原告关某甲居住。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关某甲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辽宁华益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总价:34.42万元”,原告花销评估费2000元。被告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均表示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2007)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314号判决书、遗嘱、户籍注销证明、收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是被继承人闻某某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其遗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闻某某生前立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由其子关某甲继承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被告关某乙对此份遗嘱没有异议,被告关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关某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闻某某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归原告关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6463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8463元,由原告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3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